(2015)新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九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5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44岁,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于1999年11月30日因犯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期间强制戒毒2天,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7月起,被告人尹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新城区尚俭路XX号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武要武、徐哲、吴红伟、王卫萍、尹秀侠吸食、注射毒品。2015年8月27日晚,武要武、徐哲、吴红伟凑毒资人民币150元交给尹某某外出购买毒品及吸毒工具,尹某某购买后在其家聚众吸食毒品。民警接举报后在尹某某家中,将正在注射毒品的武要武、徐哲、吴红伟抓获,从徐哲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检验,查获的灰色粉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675克(全部留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另,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