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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洛阳众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众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洛阳众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跃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利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翔,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洛阳众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阳众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螺杆式空气压缩机(康普艾)一台,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配件、维修服务。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函》显示: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90422元,至今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042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从应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2年12月24日同作为乙方的原告洛阳众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洛阳众一压缩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单价、金额。产品名称:螺杆式空压机。规格型号:LB110/8A。品牌:康普艾。单位:台。数量:1.单价:120000元。总价:120000元。二、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壹个月到货。三、交(提)货地点: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厂内。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公路运输,供方送货上门,费用供方承担,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质量问题供方承担全部责任。……九、款项支付方式:货到安装调试正常并验收合格后,付壹拾万元承兑,剩余贰万元待整机运行一月后无质量问题,供方开具合同金额壹拾贰万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一次性付清货款。十、保修期及售后服务:正常使用保养范围内,整机质保期壹年,主机头质保五年,免费维修期24个月并提供终身服务。十一:违约责任:供方非因不可抗力不能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产品的,应当在交付期满前10天通知需方不能交付的理由和预计可以交付的时间;需方同意延期交付的,供方须在核定的延期交付期限内交付产品;供方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供方应按照需方要求在限定的期限内修理,经修理后交付的产品经检验仍不合格的,需方有权选择全款退货并追究由此给需方造成的损失;对于验收存在瑕疵的,供方应按照需方要求改进,视情节轻重,需方有权提出合同总额3%以内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需方损失的,供方应补足。十二、纠纷解决方式,本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依法向洛阳市洛龙区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生效后,双方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的设备及时采购并提交给被告,且依照约定及时给其提供给被告的设备进行维修保养、提供配件;被告也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交付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以其他方式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欠20000元及维修与配件款一直拖欠未还。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对帐,双方签订了《对帐函》,表明:“致: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对我们工作的长期支持,为使双方今后合作更加愉快,我公司特发此函核清双方帐目。止2015年2月13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为:190422.00元。洛阳众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供应部。2015年02月13日。”《对帐函》签订后,原告又多次讨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洛阳众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由洛阳众一压缩机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洛阳众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原告为追讨该货款,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设的专门分支机构供应部在原告洛阳众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对帐函上加盖印章,属职务确认行为,表明被告现欠原告货款190422.00元,长期经原告催讨未付,其作法违约,行为失信,应依约清付。被告与原告签订对帐函后,至今未向原告清付贷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双方在对帐函上确定所欠货款的日期至实际清付之日的利息。原告原名洛阳众一压缩机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洛阳众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权利由变更后的原告洛阳众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众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清付货款1904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实际清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8元,由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仁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菲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