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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雷秋萍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萍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25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萍,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雷某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雷某萍在其租住的深圳市XX新区XX街道XX巷XX号XX房,容留郭某(已行政处罚)以及“阿玲”(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4日3时许,雷某萍在其住处容留郭某以及“阿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6日18时许,雷某萍又在其住处容留陈某(已行政处罚)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27日10时许,民警在巡查中抓获郭某,根据郭某提供的线索,民警在深圳市XX新区XX街道XX巷XX号XX房抓获被告人雷某萍及吸毒人员陈某,在该房内查获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三根、锡纸一张。经鉴定,被告人雷某萍、郭某、陈某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反应。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吸管三根、锡纸一张、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毒品尿检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郭某、白某的证言,被告人雷某萍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萍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雷某萍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雷某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吸毒工具一套(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雷某萍上诉提出:2015年4月17日,“阿玲”和朋友郭某自带毒品和吸毒工具在其租住的房间里吸食;2015年5月26日,其男朋友陈某来到其住处,但其不知道陈某吸毒;其无意中触犯法律,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萍无视国家法律,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雷某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某萍容留“阿玲”、郭某、陈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雷某萍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雷某萍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慧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