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陈冠豪、黄永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豪,黄永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冠豪,男,1995年1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永明,男,1995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冠豪得知一男子用手机QQ发骚扰信息给其女朋友周某,心里十分气愤,欲邀约人对该男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陈冠豪用周某手机QQ发信息给该男子,诱骗该男子到明某公园闲玩,陈冠豪让周某前去明某公园找该男子闲谈。尔后,被告人陈冠豪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黄永明、张某(另案)等人持西瓜刀、跳刀、腰刀尾随赶到明某公园,当看到周某与田某、杨某1坐在一起闲谈时,被告人陈冠豪上前质问田某,周某是否是其女友,并持拖鞋殴打田某头部、脸部,杨某1见状跑到附近找到一木棒持棒打给黄永明一棒,黄永明被打后持刀对杨某1进行刺、砍,继而用刀将田某杀伤,后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张某又持刀对杨某1进行刺砍,将杨某1刺、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田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杨某1胸部所受伤为重伤二级,体表损伤为轻伤一级,达十(Ⅹ)级伤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冠豪为报复而邀约黄永明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永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分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冠豪得知一男子用手机QQ发骚扰信息给女朋友周某,心里十分气愤,欲邀约人对该男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陈冠豪用周某手机QQ发信息给该男子,诱骗该男子到明某公园,并让周某前往明某公园找该男子闲谈。被告人陈冠豪遂打电话邀约被告人黄永明、张某(另案)等人持西瓜刀、跳刀、腰刀尾随赶到明某公园,当看到周某与田某、杨某1坐在一起闲谈时,被告人陈冠豪上前质问田某,并持拖鞋殴打田某头部、脸部,继而用刀将田某杀伤,后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张某又持刀对杨某1进行刺砍,将杨某1刺、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田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杨某1胸部所受伤为重伤二级,体表损伤为轻伤一级,达十(Ⅹ)级伤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的家属与受害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2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杨某1对陈冠豪、黄永明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本院(2014)宾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中刑终字第171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永明的前科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分别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受害人杨某1辩认出陈冠豪在案发当天持刀将其砍伤的行为人之一;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的情况;受害人田某、杨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的供述,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鉴定聘请书、接受证据清单、宾川县公安局宾公(法医)鉴(伤情)字[2015]08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意见)第471号鉴定书、宾川县衡一司法鉴定中心宾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杨某1、田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将伤情鉴定依法通知当事人;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使用的作案工具无法找到,涉案人张某另案的情况;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的家属与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2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杨某1对陈冠豪、黄永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冠豪为泄私愤,邀约黄永明故意持刀在公共场所致一人重伤、轻伤、达十级伤残,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永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冠豪,黄永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与受害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2达成和解协议,杨某1对陈冠豪、黄永明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冠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史品丽审 判 员 杨汝江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