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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史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652号原告朱某。被告史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离婚前,原告曾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做重活,还有父母要赡养,一个人没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请求判令朱甲由原告抚养,朱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史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生长女朱甲,2011年1月26日生次女朱乙,于2015年6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朱甲、朱乙由原告独自抚养。现朱甲、朱乙均在原告处生活。现原、被告就朱甲、朱乙的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下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对朱甲、朱乙的抚养问题作出了约定,现原告称其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因其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与被告离婚之前,且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无力抚养子女,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其他情形及理由,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以安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