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609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曹婷,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原告曹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婷,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最近几年,潘某甲性情脾气大变,经常无故发脾气,谎话连篇,无端挑事与其争吵,2013年潘某甲的外遇被其发现,并于2014年6月12日,三方争吵到十里牌派出所。现潘某甲仍旧满嘴谎话,还动手打其父亲。潘某甲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曹某和潘某甲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潘某甲承担。被告潘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曹某和潘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双方于2015年8月5日开始分居至今,现曹某向本院起诉潘某甲要求离婚,潘某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曹某和潘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虽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是因双方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缺乏理解所致,双方应积极沟通化解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以家庭和儿子的利益为重,和好是有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曹某要求与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曹某和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