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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汉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农民。2004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荣新、代理检察员刘晓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手段,先后七次在薛城区常庄镇上于村、济宁市微山县留庄镇后塘子村、薛城区常庄镇姬庄村等地,入室盗窃被害人于某、杜某、田某等人现金7,810余元,黄金戒指、黄金耳钉、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一宗,价值7,300元,涉案金额共计15,110余元。其中:1、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薛城区常庄镇上于村122号被害人于某家中,盗窃现金3,700元,利群牌香烟一条,价值130元。2、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济宁市微山县留庄镇后塘子村被害人杜某家中,盗窃现金960元,中国邮政储蓄卡两张,后提取现金300元。3、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薛城区常庄镇姬庄村被害人田某家中,盗窃现金900余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1,652元,黄金耳钉一副,价值590元,黄金挂件两个,价值1,195元。4、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薛城区常庄镇东麦村被害人姬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1,180元,黄金耳钉两副,价值1,253元。5、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薛城区常庄镇姬庄村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现金650余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00元。6、2015年4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薛城区常庄镇石坝村124号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7、2015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薛城区陶庄镇二郎庙村61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银白色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3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到了被害人家中,但未窃取香烟与现金。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其并未窃得现金。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盗窃现金为2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门别锁的手段,先后多次在薛城区常庄镇上于村、济宁市微山县留庄镇后塘子村、薛城区常庄镇姬庄村等地,入室盗窃被害人于某、杜某、田某等人现金3,150余元,黄金戒指、黄金耳钉、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一宗,价值7,300元,涉案金额共计10,450余元。其中:1、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薛城区常庄镇上于村122号被害人于某家中,盗窃利群牌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30元。2、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济宁市微山县留庄镇后塘子村被害人杜某家中,盗窃银行卡两张,后提取现金300元。3、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薛城区常庄镇姬庄村被害人田某家中,盗窃现金900余元及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一副、黄金挂件两个。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3,437元。4、2015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薛城区常庄镇东麦村被害人姬某家中,盗窃现金300元及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耳钉两副。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2,433元。5、2015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薛城区常庄镇姬庄村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现金650余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000元。6、2015年4月某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薛城区常庄镇石坝村124号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7、2015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薛城区陶庄镇二郎庙村61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银白色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3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且有被害人于某、杜某、田某、杨某、张某乙、姬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第一起犯罪事实盗窃现金3,700元、第二起犯罪事实盗窃现金960元,”仅提供被害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其他指控,不仅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有罪供述,且有被害人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