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伊犁可克达拉元聪葡萄庄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希望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克拉玛依同盛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伊犁可克达拉元聪葡萄庄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克拉玛依市希望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克拉玛依同盛实业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法定代表人:黄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邓子时,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霆,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伊犁可克达拉元聪葡萄庄园。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法定代表人:黄元聪,该庄园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维波,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燕宪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法定代表人:任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德强,男,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希望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同盛实业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上诉人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油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伊犁可克达拉元聪葡萄庄园(以下简称葡萄庄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局)、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天圣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克拉玛依市希望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克拉玛依同盛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油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子时、雷霆,被上诉人葡萄庄园的法定代表人黄元聪、委托代理人朱维波、康伟,被上诉人交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原审被告天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德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希望公司、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程序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州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7838.19元(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毛惠娟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