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陆某某、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某,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金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某系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驾驶员。2014年7月5日晚上,冯某乘坐陆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昌里路附近到海宁路、乍浦路附近处,准备接金某。出租车到达海宁路、乍浦路路口附近处时,陆某某表示无法停车等候,要求冯某结账,此时金某到场,与陆某某发生口角,后陆某某下车与金某理论,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陆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载明“2014年7月5日18时56分许,报警人使用手机报警称:在海宁路乍浦路口,出租车司机殴打报警人,未持械,请民警到场处理。请民警注意自身安全。”民警接报到场处置。2014年7月5日19时,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川北路派出所”)向陆某某开具验伤通知书,陆某某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诊治;验伤通知书上载明的检验结论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前房积血”等。2014年7月5日22时30分许,四川北路派出所在对陆某某制作询问笔录时,陆某某陈述“……我将该女子送到海宁路乍浦路,这时该女子要我在路口等一会儿,我告知她这里不能停车,后她就将账结掉了。这时正好该女子要等的人来了,是一名年轻男子,该男子上来就开始骂我,还用手指着我,我就下来自己的出租车与他发生争执,他还是用手指着我,我就把他的手推开,后该男子就对我进行了殴打,后我被该男子打倒在地…。(问:你的伤势是谁造成的?)就是那个女客人要接的男子打的,我现在验出来的伤基本都是他打的。……”等内容。2014年7月5日22时55分许,四川北路派出所在对金某制作询问笔录时,金某陈述“……我到时发现车费已经支付了,我就问我女朋友怎么结账了,不是说好了吗,后那名司机就回过头来嘴里骂骂咧咧的说不能停车什么的,由于他骂骂咧咧,我女朋友便与其发生口角,我就跟他说你不要骂人,有事好好说,后他就又过来跟我吵架,然后还下了车,走上来很凶的样子,后我们继续争吵,过程中,他先动手打了我一拳,之后我就与他扭打在一起倒地,后有一个路人走上来把我们拉开,而司机又与那个拉架的男子起了争执,我就起身把那个男子推开,说这个事情跟他没关系,叫他走了……(问:你是如何打对方的?)记不清了,因为当时我们两个扭打在一起,然后一起倒地的。(问:为何打对方?)是因为对方先打我的。(问:对方的伤是谁造成的?)是我造成的。我一个人(打对方),那个男的是来劝架的,我女朋友在旁边劝我。”等内容。2014年7月5日23时15分许,四川北路派出所在对冯某制作询问笔录时,冯某陈述“……后到达目的地时我就告诉司机想叫他等一下,但是司机不肯,我就结账了,这时我男朋友正好过来,就问司机说为什么不肯停一下,这个司机就骂骂咧咧地说着什么,后两人就起了争执,后该司机先对着我男朋友打了两拳,我也拉不开,后他们两个就扭打在一起,一起倒下地。后民警到了,我们就来派出所了。(问:对方现在的伤势是谁造成的?)是我男朋友造成的。只有我男朋友一个人打的”等内容。原审另查明:陆某某受伤后,多次至市一医院就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87.20元;其中,2014年7月7日陆某某凭市一医院处方笺外购药品“纳勃”13,650元,医生在病历上注明“纳勃---贵(要求用)”。海博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兹有本单位员工陆某某,根据出租行业一般月平均收入3,500元整。”;海博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兹有本单位员工陆某某,在工作期间,于2014年7月5日与乘客发生纠纷后被乘客打伤,病假在家养伤,至2014年9月7日后上班。附:病假单”。嗣后,根据陆某某申请,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某右眼因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日,营养15-30日,护理15日。”陆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陆某某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6,000元,提供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陆某某、金某于2014年7月5日晚为出租车停车等候客人问题在海宁路、乍浦路路口附近发生纠纷,对于该事实由公安机关接报单及当事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表述为凭,且审理中双方亦未表示异议,故法院予以认定。陆某某在本起纠纷中致眼部受伤等,有公安部门开具的验伤单、医院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法院亦予以确认。事发时,金某作为出租车乘客,未采取合理理性的方式,维护自身消费者权益,与陆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导致陆某某损害发生,金某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然,陆某某作为出租车驾驶员,系公共服务行业,当与客人发生纠纷时,未寻求适当方式妥善解决,下车与金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陆某某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法院认定酌情减轻金某20%比例的赔偿责任。对于陆某某要求冯某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于陆某某因故所致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在没有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鉴定意见可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相应依据。关于陆某某产生的各项损失项目及金额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陆某某因受伤,要求医生使用较为昂贵的药物“纳勃”,现根据公平原则,该笔费用由陆某某、金某双方各半分担。现根据陆某某的实际就医情况,结合医药费收据等,确认医疗费8,762.20元(其中6,825元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陆某某伤情及司法鉴定确定相应期限,酌情确认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3、误工费:陆某某系出租车司机,其眼部受伤确实会影响正常工作,且海博公司亦为陆某某出具相应证明,故法院对陆某某主张的误工费7,000元,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实际就医等客观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5、鉴定费:陆某某因本案所涉纠纷受伤向金某主张赔偿,需由相关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现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确认鉴定费2,600元。上述由法院确认的各项损失,由金某承担80%比例的赔偿责任。6、律师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由金某赔偿陆某某该项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金某赔偿陆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9,254.76元;二、陆某某要求冯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发生争执,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上诉人。上诉人也受伤,但是因未带钱没去进行验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高。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验伤后结论是轻微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不应该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所用的“纳勃”药系被上诉人自己要求医生开外配处方所购,医生在病历上亦注明该药贵,病人要求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供注射该药的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该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中的“纳勃”的费用和鉴定费、律师费。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双方发生争执后,上诉人先动手打了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纳勃”系医生推荐给被上诉人的处方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冷静谦让的方式予以协商化解,致使矛盾激化,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认定的过错责任比例,尚属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中“纳勃”一药的费用,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使用的具体情况,原审酌情确定对该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鉴定费、律师费所采用的标准及所作之酌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67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