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马彪与邓金伟、白钰山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彪,刘星,蹇井会,刘学斌,刘新林,邓金伟,牟哲学,白钰山,白家红,马润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彪,男,土家族,生于1988年5月30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郎启发,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星,男,汉族,生于1995年6月30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蹇井会(系刘星之母),土家族,生于1965年10月3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斌(系刘星之父),土家族,生于1963年10月21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林,男,土家族,生于1991年2月11日,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伟,男,土家族,生于1993年11月15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哲学(系邓金伟之母),土家族,生于1968年7月28日,居民,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钰山,男,土家族,生于1995年1月28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家红(系白钰山之父),50岁,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润琼(系白钰山之母),45岁,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马彪与被上诉人刘星、蹇井会、刘学斌、刘新林、邓金伟、牟哲学、白钰山、白家红、马润琼健康权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1593号民事判决。马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0时许,刘新林在“钻石娱乐会所”楼下与陈鹏因争女朋友而发生争吵,随后,刘新林打电话邀约刘星、白钰山等人过来帮忙打架,后白钰山又叫上邓金伟。刘新林、白钰山、刘星、邓金伟等人在“钻石娱乐会所”楼下对陈鹏进行殴打,马彪见陈鹏被打遂上前帮忙,被刘星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当晚,马彪入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腹部多处刀刺伤、左侧气胸、脾破裂。2011年10月15日,马彪出院,住院期间由其母郎小燕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蹇井会全部支付。经鉴定,马彪的伤属重伤。2012年3月22日,刘星与马彪、陈鹏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刘星)赔偿乙方(马彪、陈鹏)后,乙方谅解甲方,且不得再找甲方索赔和纠缠,乙方主动向司法机关申请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当天,刘星的母亲蹇井会赔偿马彪、陈鹏的医药费共计32200.00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马彪住院期间的医药费32163.57元,马彪、陈鹏对刘星予以谅解。2012年6月18日,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马彪脾切除术后属Ⅷ级伤残;2、马彪左侧胸膜粘连属Ⅹ级伤残;3、马彪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4个月;4、出院后休息4-5个月后可以从事部分轻微体力劳动。2012年9月4日,邓金伟赔偿马彪经济损失10000.00元,马彪并表示谅解。2012年9月4日,一审法院以(2012)石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邓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石法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新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23日,马彪放弃要求邓金伟之父邓兴忠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马彪于2009年8月31日生育一子马某某。马彪在家具厂工作,日工资为60.00元/天。马彪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刘星、刘新林、白钰山、邓金伟连带赔偿马彪误工费10380.00元、护理费8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残疾赔偿金16138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5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检查费103.00元,共计261259.4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支付251259.48元,刘星承担的部分由蹇井会、刘学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邓金伟承担的部分由牟哲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白钰山承担的部分由白家红、马润琼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刘星、蹇井会、刘学斌一审辩称:1、马彪自身有过错;2、刘星、蹇井会、刘学斌已经支付给马彪32200.00元,并且双方已经达成协议马彪不再追究刘星、蹇井会、刘学斌的任何法律责任;3、马彪请求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马彪对刘星、蹇井会、刘学斌的诉讼请求。刘新林一审辩称:本次纠纷主要是马彪喝醉酒引起的,刘新林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马彪对刘新林的诉讼请求。邓金伟、牟哲学一审辩称:邓金伟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并且邓金伟已经赔偿了马彪10000.00元,马彪也谅解了邓金伟,并说好不再就此事找邓金伟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马彪对邓金伟、牟哲学的诉讼请求。白钰山、白家红、马润琼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马彪合理损失;二是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现分别评判如下:一、马彪的合理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马彪的损失范围确认如下:1.马彪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药费32163.57元,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予以认定;2.马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上述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为“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马彪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不应当纳入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对马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也不属于马彪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对马彪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3.马彪的护理费损失,根据鉴定意见“马彪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4个月”,确认为:参照居民服务业,32185.00元/365天×(3×30天+24天)=10052.30元;4.马彪的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休息4-5个月可以从事部分轻微体力劳动”,60.00元/天×(4×30天+24天)=8640.00元;5.马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该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40.00元/天×24天=960.00元;6.马彪的鉴定费12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费700.00元,不予支持;7.检查费103.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8.马彪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新林、刘星、邓金伟受到刑事处罚,已对受害人予以安慰,故不予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共计53118.87元。二、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星、刘新林、邓金伟、白钰山共同伤害马彪的身体,致马彪健康权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星、刘新林、邓金伟、白钰山应对马彪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在殴打过程中,刘星用刀刺伤马彪,是导致马彪损害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刘星对马彪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60%的责任,因马彪的损失为53118.87元,刘星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1871.32元,但刘星之母蹇井会已经支付了马彪、陈鹏医药费32200.00元,其中包括马彪的医药费32163.57元;并且双方还达成了协议,马彪不再找刘星索赔和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因任何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即表明马彪放弃要求刘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马彪再次要求刘星、蹇井会、刘学斌赔偿,不予支持。3.刘新林、邓金伟、白钰山均对马彪实施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30%的责任。刘新林、邓金伟、白钰山对马彪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刘新林、邓金伟、白钰山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邓金伟、白钰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邓金伟、白钰山造成马彪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邓金伟在其父母离婚后跟随其母牟哲学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牟哲学应承担邓金伟的赔偿责任,因马彪放弃要求邓金伟之父邓兴忠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处分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刘新林电话邀约刘星、白钰山过来帮忙打架,应认定为教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刘新林对刘星、邓金伟、白钰山造成马彪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马彪自身有过错。马彪见陈鹏被打遂上前帮忙,对群殴的发生,也有一定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酌定为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新林、邓金伟、牟哲学、白钰山、白家红、马润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赔偿马彪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3118.87元的30%,即15935.66元;扣除邓金伟已经支付的10000.00元,刘新林、邓金伟、牟哲学、白钰山、白家红、马润琼还需连带支付5935.66元;二、驳回马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6.00元,由马彪负担1256.00元,刘新林、邓金伟、牟哲学、白钰山、白家红、马润琼共同负担4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白钰山、白家红、马润琼共同负担。马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四被上诉人刘星、刘新林、白钰山、邓金伟连带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0380.00元、护理费85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元、残疾赔偿金16138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5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检查费103.00元,共计261259.4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还应支付251259.48元,刘星承担的部分由蹇井会、刘学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邓金伟承担的部分由牟哲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白钰山承担的部分由白家红、马润琼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是:1.马彪不是去帮忙,而是去劝解,被误认为帮忙而致伤。2.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据此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必然遭受的损失以及残疾赔偿金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3.上诉人给刘星写的协议书,是指刘星给了医药费,上诉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刘星、蹇井会、刘学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刘新林、邓金伟、牟哲学、白钰山、白家红、马润琼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刘星、邓金伟、白钰山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一审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一审判决将原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不当,应予纠正。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向刘星、邓金伟、白钰山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没有影响刘星、邓金伟、白钰山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予以明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马彪自身有无责任;二、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三、刘星、蹇井会、刘学斌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分别评述如下:对于焦点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石法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2013)石法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均认定“马彪见陈鹏被打遂上前帮忙”,上诉人马彪认为没有帮忙打架,而是劝架被致伤,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酌情认定马彪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焦点二。本案是马彪作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之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与附带民事诉讼采取相同的处理原则,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为“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并且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不应当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马彪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本案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一审判决认定马彪的损失为53118.87元(包含医疗费),刘星承担60%的责任,刘新林、邓金伟、白钰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刘星、蹇井会、刘学斌应当赔偿马彪31871.32元,因刘星之母蹇井会已支付马彪32163.57元,故刘星、蹇井会、刘学斌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上诉人马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鹏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