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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韩文科、赵宗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科,赵宗科,韩锁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科,男,生于1966年7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志明,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宗科,男,生于1957年8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锁林,男,生于1963年10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雒加根,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文科、赵宗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5)岐民初字第0003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赵宗科筹备家中建房事宜,后经赵焕林介绍,赵宗科、韩锁林、赵焕林三人约定赵宗科家房屋由韩锁林承包建设,包工不包料,承包工费15000元。后施工当日,被告韩锁林因承包费太低不愿承包该工程,后双方约定由韩锁林等干天天工。2013年12月5日,原告韩文科在粉刷墙面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头皮裂伤。”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1828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为:“韩文科腰椎及右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韩文科后续医疗费预计为捌仟圆(8000.00元)人民币。”,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另查:1、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宗科共支付住院费、生活费、交通费等21185.82元,护理原告17天折合护理费1190元,以上共计22375.82元;2、本院2015年4月9日向证人岳萍萍、杜麦翠、麻凤玲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岳萍萍称:“当时是赵宗科的弟弟赵焕林给我和韩文科、韩锁林、韩锁勋我们四个说赵宗科家中有活,让我们去干,我们四个一直在一起干活。当天我们到赵宗科家中后,我们四个人在赵宗科门前商量这个事情,韩文科给韩锁林说这个活是小活,包不住,咱们要干天天,当时赵宗科也在场。现在韩文科不承认这个事情。事实就是我们干的天天活,主家给我们发工资,到现在我的工资主家也没有给我发。当时我们干活的小工还有韩家的杜麦翠我和婆婆。还有崔牌的两个小工,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这两个小工的工资赵宗科给发了。总之,赵宗科家的活,我们干的是天天,韩锁林没有包这个活,赵宗科到现在给我们没有发工资,说把钱给韩文科看病了。”证人杜麦翠称:“我是被赵翠翠叫去到赵宗科家中干活的,韩锁林给我们点工,催我们干活,干完活后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发工资,看起来活是韩锁林在管,但是具体是怎么个情况我也不知道,我问韩锁林要钱韩锁林说主家没有给钱,问主家要钱主家说把钱都给韩文科看病了,现在我的工钱也不知道问谁要,也不知道这个活到底是谁在包。”证人麻凤玲称:“当时和我村的人一起作伴去赵宗科家中干活的时候也没有人给我说每天多少钱,我就以为和以前一样,小工每天50元钱,后来我村的人叫我一起去要工资,我们去问韩锁林要,韩锁林说主家没有给他给,我们去问赵宗科要,赵宗科说韩文科受伤了,他没有钱了。后来赵宗科把我和我村里的人的工钱给结了。韩锁林在干活时啥也能干,负责点工,派活什么的,但他有没有包活我就不知道了。”3、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21429.42元;2、护理费:(20天+17天)×70元=2590元;3、误工费:180天×70元=12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5、营养费20×10元=200元;6、法医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6503×20×30%=3901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868.80元;9、交通费3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93406.22元(含被告赵宗科已支付的22375.8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文科在被告赵宗科家房屋建造过程中摔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韩文科受伤后,其遭受的医疗、误工等各项经济损失两被告均不愿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赵宗科家的房屋建造是否承包给了被告韩锁林,韩锁林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称虽事先与赵宗科、赵焕林就房屋承包费用问题有过约定,但在施工前将该约定解除,即干天天活,并且取得赵宗科同意,并称当时有岳萍萍、韩锁勋(韩锁林之弟)、韩文科等在场,故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庭后对证人岳萍萍进行了调查,岳萍萍在证言中认可韩锁林的说法,称该房屋建造干的是天天工。原告韩文科、被告赵宗科均称该房屋建造系韩锁林承包,但均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认定韩锁林为承包人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杜麦翠、麻凤玲的证言,经本院核实均称韩锁林为工地点工、派活的,“看起来是韩锁林在管”,韩锁林对此辩解称,因为自己一直在干这一方面的活,有经验,就一直在干活中给派活,点工,主家在工资结算时给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因该点工、派活等行为不足以认定韩锁林即为赵宗科家房屋建造的承包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韩锁林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认定赵宗科家的房屋建造各施工人干的天天工,赵宗科为本案的接受劳务一方。原告韩文科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其自身存在过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韩文科应对自己的过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称两人护理,其中被告赵宗科护理17天,故应将赵宗科护理的17天应以每天护理费标准70元即1190元计入赵宗科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中。误工费原告酌情请求180元,给合原告的伤情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每天综合认定为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每天请求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赵宗科赔偿原告韩文科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鉴定、交通等各项损失共计65384.35元(被告赵宗科已支付22375.82元,履行时被告赵宗科实际赔偿原告韩文科43008.50元);二、驳回原告韩文科对被告韩锁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90元,由被告赵宗科承担1603元,原告韩文科承担687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韩文科,原审被告赵宗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韩文科上诉理由为:1、韩锁林应为雇主;2、韩锁林、赵宗科应连带赔偿。据此,韩文科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宗科上诉理由为:1、其与韩锁林之间系承包关系;2、韩文科的损失应由韩锁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赵宗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韩锁林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赵宗科与韩锁林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建房合同,虽曾有过口头协议约定承包建房事宜,但施工前韩锁林因承包费太低不愿承包该工程,后双方约定由韩锁林等干天天工,并且取得了上诉人赵宗科同意。原审在认定这一事实情节时对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的采信合理,认定事实恰当,本院对原审认定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韩文科、赵宗科否认韩锁林系干天天工,认为韩锁林为承包赵宗科建房事宜,韩锁林应为实际雇主的说法欠缺有效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各上诉人请求认定承包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韩锁林与韩文科之间并非雇佣关系,韩文科请求韩锁林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对赵宗科与韩文科所判责任承担比例,及对韩文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范围的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韩文科、赵宗科各承担1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宏斌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