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董某甲,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甲、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后,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4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18日生育儿子董某乙。被告是一个无责任心的人,一律不承担家里的房贷、水电费、天然气费、生活费等生活开支,自结婚到现在被告从未找过任何正规职业,整日闲游乱逛。被告对自己仅9个多月的小孩同样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对家里的长辈更是连最基本的尊重都没有。最可恶的是被告酗酒后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经常被无缘无故暴打。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对这种没有任何希望的婚姻彻底死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董某乙(2014年7月18日出生),归原告董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满18周岁止,共计172800元;2、夫妻共同财产:云NDV1**建设摩托车一辆(价值64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4、被告李某某向董静旭借款3万元,属于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李某某自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控诉我有暴力倾向不属实,当天是我与原告因为玉石的事情发生争执,原告直接关门不见我,把我逼急了才把衣柜的门踢烂了。小孩现由原告的母亲带领,但原告的母亲有暴力倾向,并且随时看不惯我收入低及需要照顾兄弟的情况,经常对我破口大骂。原告的收入都是用来偿还她自己的账单,我做玉石加工,赚来的钱全部于家庭开支,房屋装修我也出过6-7万元钱。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让我感到我俩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同意离婚,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其他男人,我只是没有证据。原告工作繁忙,没有时间带小孩,原告的母亲有暴力倾向,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我工作之余的时间比较多,可以带小孩,而且我的父母健在,心理也健康,对小孩的成长比较好。原告为证实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在云南省梁河县登记结婚。被告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证明原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居住地,该案属于瑞丽市法院管辖。被告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三、照片原件5张,欲证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在外喝酒后回家将原告打伤并将家具踢烂。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打原告,是在拉扯时不小心用指甲划到原告的手臂。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子董某乙的户口落在原告的户籍下。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家庭情况特殊,结婚时同意将孩子户口落在原告家。五、收据原件7张,购物小票原件5张,欲证明小孩及家庭开销都是原告在承担,被告几乎没有承担过。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己的收入都是偿还她自己的债务,被告每个月挣来的钱基本在八千到一万元,低的时候在四、五千元左右,这些钱都用于家庭开销的,只是用原告的名义支出的。六、银行卡业务回单原件5页,欲证明被告一共交了六个月的房贷,剩余的都是原告在交。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每个月都挣钱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所述不属实。七、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夫妻双方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房屋虽是婚前购买,但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出过钱,装修也是被告在操办。八、招赘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是原告家的上门女婿,约定了关于老人赡养和小孩姓氏的问题。被告经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九、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做担保,向原告的姐姐借三万元给被告做生意。但是生意没有做成,该款由被告保管和使用,2014年12月8日归还被告的表兄5千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去腾冲取了1千元,2015年2月14日购买手机1800元,2015年1月12日购买衣服402元,2015年2月17日在百斯特消费214元,剩余的购买玉石毛料15000元左右。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向表哥借款5千元是用于结婚,剩余的是用于还房贷和家庭开销,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共同生育儿子董某乙。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十一、工作/收入证明、分红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原告对小孩将来的就学及生活可提供经济保障。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同样有收入,同样有能力抚养小孩。十二、照片四张,欲证明离婚是被告提出来的,原告被逼才到法院起诉的。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吵架时原告说的比这恶劣多了,这是原告想离婚才挑选出来的。十三、照片一张,欲证明照片上的玉石挂件及毛料已经用于抵偿原告姐姐的3万元债务了,现只剩5个小挂件。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剩余的5个小挂件是最差的,原告把质量好的玉石藏起来了,被告只是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二、三、四、七、八、十、十一、十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六组证据,本院认为家庭日常开销及银行还贷记录不能证明夫妻一方未尽家庭义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九组证据,原告经手借款过程且借款用于家庭开销及经营支出,该借款不属于个人债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第十三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照片上的实物进行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李常莲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2月4日在云南省梁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8日生育儿子董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日趋淡漠。原、被告现居住的瑞丽市广母路65号奥星世纪D2幢1单元502号房系原告董某甲婚前按揭贷款购买,原告支付首付款131684元,每月归还房屋贷款1830元,婚后原、被告共同按月归还贷款。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云NDV1**的建设牌摩托车一辆,现价值6400元。原、被告现有玉石小挂件5件,庭审中原告同意5件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向原告的姐姐董静旭借款3万元,已用于生意及家庭支出。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告董某甲和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因频繁争吵已趋于淡漠,双方均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董某乙,现年1岁零3个月,结合原、被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来源,且考虑董某乙不满2岁,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本院对原告董某甲要求董某乙由其抚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董某甲关于要求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董某乙年满18周岁的主张,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月收入情况,每月抚养费在合理范畴内且按月支付为宜,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1、原、被告现居住的瑞丽市广母路65号奥星世纪D2幢1单元502号房系原告董某甲婚前按揭贷款购买,该房产为原告董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原告董某甲的个人债务。原、被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按每月1830元归还贷款,原告董某甲应从结婚之日2014年2月4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11月4日共21个月按1830元的一半补偿给被告李某某,即19215元(1830元÷221个月)。被告李常莲关于其支付装修款6万元至7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云NDV1**的建设牌摩托车平时均由被告李某某使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价值6400元,该车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补偿给原告董某甲3200元。3、玉石小挂件5件,原告董某甲同意该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系当事人自愿、合法处分财产,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主张尚有二十几万元的玉石成品及毛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董某甲关于向董静旭借款3万元系被告李某某个人债务的主张,因其在庭审中亦陈述该债务已经用玉石毛料抵销,债务已不存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某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有银行信用卡借款11200元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董某乙(2014年7月18日出生)由原告董某甲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董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某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方式双方自行协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瑞丽市广母路65号奥星世纪D2幢1单元502号房为原告董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原告董某甲的个人债务,原告董某甲补偿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19215元;2、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云NDV1**建设牌摩托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补偿给原告董某甲人民币3200元;3、玉石小挂件5件,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玉石小挂件5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1、2两项折抵后,原告董某甲应支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160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董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50元。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判员 黄丽仙二○一五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