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东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世锋与张雨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锋,张雨宸,吴振宇,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643号原告:李世锋,自由职业。被告:张雨宸,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小荣,退休。第三人:吴振宇,自由职业。第三人:夏峰,自由职业。原告李世锋为与被告张雨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佳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锋及被告张雨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荣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吴振宇、夏峰为第三人,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锋、被告张雨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荣及第三人吴振宇、夏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锋起诉称:被告张雨宸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张雨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被告张雨宸答辩称:1.涉案借条出具之前,被告已陆续向原告归还共计304500元,其中通过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22000元,通过被告的农业银行帐户向原告归还124700元,通过案外人陆文一的农行帐户(该账户实际由被告使用)向原告归还157800元;2.被告确实在2014年12月16日前陆续向原告借过款;3.第三人吴振宇大概在2014年3、4月份向被告家人催讨被告债务,金额大概是790000元;4.因审理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故被告代理人对2014年12月16日的借条是否系置换之前的借条、本案借款债务余额等均无法知情。第三人吴振宇答辩称:1.第三人吴振宇与原告合作分三次出借被告款项,分别是2013年4月1日100000元、2013年10月2日200000元和11月15日400000元,相应借据由原告持有,利息由原告收取,原告收利息后再分一半利息给第三人。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6日,三方对前述三笔借款债权进行了分割,第三人吴振宇和原告各占35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借条,又因当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各借10000元现金,故该笔钱也写进了借条。之后,被告未向第三人归还任何款项。第三人夏峰答辩称:第三人夏峰有一笔100000元放在原告处,以备出借给他人,后原告以原告名义将该款出借给了被告,利息为2分,原告向第三人交付过该笔借款利息6000元,之后原告称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再后来原告转交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给第三人的100000元借条。第三人拿到借条后向被告催讨过款项,但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李世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三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1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0元,经2014年12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的事实。2.第三人吴振宇情况说明及被告向第三人吴振宇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述的还款系针对原告和第三人吴振宇共同出资的三笔借款归还的利息,借条中载明的前三项借款就是原告与第三人吴振宇共同出资的借款,但相应借据均由原告持有,原告系形式上的出借人。因被告已清偿最早的一笔100000元(原告已把其中50000元交付第三人吴振宇),故2014年12月16日双方分割债权后,被告尚欠原告前述借款本金300000元,又因当日原告和第三人又各出借10000元现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3.第三人夏峰情况说明及被告向第三人夏峰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出借被告的100000元款项来源是第三人夏峰,原告、第三人吴振宇及被告在2014年12月16日分割债权债务时,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就2014年1月1日100000元借款出具一张借条给第三人夏峰,即将该笔借款债权转移给了第三人夏峰。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关于证1,2013年4月1日100000元借款协议系复印件,被告签名捺印不清楚,被告应该借过该笔借款,但因出借人处没有名字,故不能确定出借人是谁;对2013年10月2日200000元借款协议,被告处留底的复印件中出借人栏并没有“李世锋”签名,故被告认为该笔200000元的出借人不确定;对2013年11月15日400000元借款合同,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对之前的借据有事后添加借款人情况,故被告对该笔借款出借人亦有异议;对2014年1月1日100000元借款协议,对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12月16日借条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2,原告和第三人均提到2014年12月16日各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元,但因被告当时外债很多,原告和第三人不可能再向被告出借款项,因代理人现找不到被告,故无法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关于证3,因代理人联系不到被告本人,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吴振宇对证1没有异议,同时补充说明,前三笔借款款项来源由第三人吴振宇与原告各出一半,被告出借据时都没有注明出借人,但相应借据由原告持有的。对证2无异议,并对借条解释称:被告出具借条的初始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借条中列明的前三笔借款共计700000元就是第三人与原告合作出资的涉案借款,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与原告各半分割债权,借条上载明“已归还吴振宇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是形式上的说法,实际是把350000元债权割给原告的意思,该款就是原告现起诉款项的来源。对证3相关事实知情,但与第三人吴振宇出借款项无关。第三人夏峰对证1没有异议,并说明2014年1月1日100000元的资金来源于其,认为证2与其无关,对证3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工商银行被告账户明细清单、农业银行被告帐户明细清单、农业银行陆文一帐户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累计向原告还款共计304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于2013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农行汇入原告帐户的120000元,其中95000元系用于归还案外原告于当天出借给被告的临时周转款项,原告曾于当日将95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农业银行62×××73账户(被告经常使用的帐户),剩余25000元是用于归还涉案借款的利息。故被告针对涉案借款合计还款金额为2095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与第三人吴振宇共同出资的100000元借款本金,6000元用于支付第三人夏峰出资借款的利息(利率为2分,利息已转交第三人),103500元用于支付原告与第三人吴振宇共同出资借款的利息(利率为4分,已将其中一半51750元利息交第三人)。第三人吴振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原告拿到利息时会分一半给其,对于原告质证时提及的利息分配无异议。第三人夏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已拿到利息6000元,对其他情况不清楚。第三人吴振宇、夏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借条系原件,且被告、第三人均未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故对证1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证1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第三人对证据所反映的相应借款真实性未表异议,被告对其中与第三人吴振宇相关的三笔借款出借人存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第三人吴振宇陈述,该些借据均由原告持有,虽出借款项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但款项来源与出借人身份并无直接关系,现原告、第三人吴振宇一致认可向被告出借款项的形式出借人系原告,并无不当,且即使起初出借人并非原告,双方经2014年12月16日债权债务分割(即证1借条),涉案债务的最终债权人已为原告,故原始借款的出借人身份并非本案关键,结合被告向原告账户还款的行为,以及该三笔借款金额及日期能与原告提供的证2第三人吴振宇持有的借条上记载的款项一一对应的情况,本院对证1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2借条具有真实性,虽其上前三笔借款载明出借人为第三人吴振宇,但从出借日期、出借金额来看,基本能与原告提供的证2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相对应,结合原告、第三人吴振宇确认对涉案三笔借款各出资一半、借款债务由第三人吴振宇催讨,以及被告代理人承认第三人吴振宇在2014年向被告家人催讨约790000元债务等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证2予以认定,结合证1,对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10月2日和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和400000元,合计700000元,款项来源为原告和第三人吴振宇各出一半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2014年12月16日双方另各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元,虽被告代理人认为不符合常理,但因原告提供的证1中2014年12月16日借条及证2中第三人持有的借条真实有效,证2借条中载明的2014年12月16日已归还350000元能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债权分割相互印证,同时因原告及第三人自认前述借款中第一笔100000元借款被告已归还,且双方已平分,故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12月16日借条金额来看,确实比实际债务本金300000元多出了10000元,故借条金额能与原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16日出借被告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3借条具有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1中2014年1月1日1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证1借条以及原告、第三人向本院所作陈述,本院对证3予以认定,对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款项来源系第三人夏峰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形式真实性,关于其证明目的,原告质证认为其中2013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农行账户汇入原告帐户的120000元,仅25000元系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另外95000元系被告用于归还原告当日出借被告的案外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案外人陆文一农业银行62×××73账户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且被告亦以该账户明细作为其还款证据,该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11月12日原告有一笔95000元汇入,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性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实际于2013年11月12日归还涉案借款25000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归还涉案借款金额应为209500元。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向本院所作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和100000元,其中前三笔借款款项实际由原告和第三人吴振宇各半出资,最后一笔借款款项实际由第三人夏峰出资。借款后,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陆续向原告归还款项共计209500元,其中2013年的9月16日5000元、10月14日14900元、10月15日9900元、11月5日10000元、11月12日25000元、11月13日5000元、11月14日12000元、11月19日5000元、12月11日39000元、12月16日36000元、2014年的1月3日6000元、1月17日22000元、1月20日15000元、1月30日4700元。被告之后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原告主张上述还款中,其中1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与第三人吴振宇共同出资的2013年4月1日100000元借款本金,103500元用于支付原告与第三人吴振宇共同出资借款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4%,原告已将其中一半51750元利息交第三人吴振宇),6000元用于支付第三人夏峰出资借款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已转交第三人夏峰),两第三人对上述陈述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6日,原告、第三人吴振宇将其共同出资的涉案三笔借款债权各半分割,经结算,除去已清偿的第一笔100000元借款,被告分别尚欠原告及第三人涉案借款本金各300000元,同时,因被告又于当日向原告现金借款10000元,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310000元的借条,并载明借款以现金方式收到。同日,原告将2014年1月1日10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夏峰,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夏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利率2%。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被告本人核实部分事实,故对还款性质、利息等事实均未发表意见。关于被告已还款款项性质以及涉案借款利息问题,本院结合被告还款的日期及相应金额,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第三人认可收到原告转交的利息,原告、第三人吴振宇各半分割债权以及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等情况,经测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与至2014年12月16日涉案前三笔借款债务本金余额基本能够对应,且经测算实际利率高于原告主张利率,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利率,也已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已归还的超出四倍利率利息部分的还款应予以抵充借款本金。经核算,截至被告最后还款日即2014年1月30日,涉案2013年4月1日100000元借款已清偿,2013年10月2日200000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38937元,2013年11月15日400000元借款和2014年1月1日100000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全额。关于2014年1月3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涉案当事人在2014年12月16日结算时并未予以处理,且原告此次起诉仅诉请借款本金,故本院对该期间利息不予处置。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对前三笔借款各半分割债权,以及被告另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故2014年12月16日,被告实际尚应欠原告借款本金279469元[(138937元+400000元)/2+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张雨宸出借款项后,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前期借款的结算,据本院审查,双方之间应约定了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高利且实际按高利付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将被告已归还的款项中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的部分予以抵充本金,经折算,截至2014年1月30日,涉案2013年4月1日100000元借款已清偿,2013年10月2日200000元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38937元,2013年11月15日400000元借款尚欠本金全额,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吴振宇对上述债权的各半分割情况,本案被告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46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款项中的借款本金279469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虽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导致其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缺乏实质性答辩,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雨宸归还原告李世锋借款本金279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李世锋负担229元,被告张雨宸负担2746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