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邹祯容与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祯容,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368号原告邹祯容。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余国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祯容诉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祯容的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祯容诉称,2013年11月20日9时20分许,在上海市沪闵路出漕宝路南约10米处,被告锦江公司的员工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宣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发时沪FU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326.15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4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计算60%25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原告上述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已包含后续治疗的部分;二、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锦江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宣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宣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认可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10%25。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本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宣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认可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10%25。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9时20分许,在上海市沪闵路、漕宝路处,被告锦江公司的员工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U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宣某某因措施不当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八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于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后原告至市八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数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356.15元,被告锦江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5年6月24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被鉴定人邹祯容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6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华林路XX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兹证明居民:邹祯容,证件号码略,居住时间:2013.5.13,联系电话略,居住地址: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特此说明。”2015年7月23日,上海民盈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街坊管理处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居民邹祯容(身份证号码略)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5月止,一直居住在闵行区平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特此证明!”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街道XXX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FU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原告系上海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被告锦江公司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锦江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0,000元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此外,原、被告就原告的下列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一、营养费(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含后续治疗的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18,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计算60%25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25,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10%25;二、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锦江公司全额赔偿。至于医疗费和误工费,首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被告锦江公司则辩称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次,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为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据此,原、被告均要求医疗费和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告与宣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宣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25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宣某某系履行被告锦江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锦江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FU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鉴于两被告均确认为10%25,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326.15元,同时结合被告锦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合计35,326.15元,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但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误工费(含后续治疗的误工费),现原告提供的XX公司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原告事发时存有工作,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同事结合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4,140元。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鉴于原、被告均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分别确认为营养费(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3,15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含后续治疗的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18,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合计183,746.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4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额63,346.15元计算60%25份额即38,007.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0%25即34,206.92元,由被告锦江公司赔偿10%25即3,800.7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锦江公司全额赔偿。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54,606.92元。被告锦江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6,800.77元,与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锦江公司23,199.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祯容154,606.92元;二、原告邹祯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3,19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计1,619元,由被告上海锦江佳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