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杜某在长兴县李家巷镇桐昆集团浙江恒腾差别化纤维有限公司纺丝二车间内因使用自动落丝机问题与同事吴某发生纠纷,期间杜某用脚踢了吴某下半身一脚,并用拳头击打了吴某左侧胸部位置,致使吴某左侧肋骨骨折。经长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收到被告人杜某15000元赔偿,并出具谅解书。公��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柏某、龚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