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闽BD60**号二轮摩托车,自将乐县古镛镇南门头往新华街方向行驶,行驶至府前路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将乐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5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破案、查获、到案经过说明、查获现场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照片、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照片及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张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无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闽BD60**摩托车的信息、情况说明及转让协议;闽正中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108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扣除本案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行政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其余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舒婷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