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执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宁通与高其定、张远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字第573号申请执行人宁通,男,汉旅,住信宜市。被执行人高其定,男,汉旅,住信宜市。被执行人张远琼,女,汉旅,住信宜市。原告宁通诉被告高其定、张远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茂信法怀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高其定、张远琼应付清尚欠饲料款53000元给宁通,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于被执行人在判决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本院怀乡人民法庭于2015年7月31日主动移交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等28家银行查询,除在邮政储蓄银行信宜市支行高其定有存款余额360.76元、张远琼有存款余额7.01元外,在上述其他银行均没有存款余额或账户。向本市国土、房地产、工商、车管等财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高其定、张远琼的财产登记资料。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高其定实施司法拘留十五日,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员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被执行人高其定实施了司法拘留,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5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允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