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与洪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洪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916号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贤满。委托代理人:蒋国锋。委托代理人:邵逸。被告:洪海波。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国锋、邵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间,被告洪海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应于借款之日起每月归还原告1-2万元,但截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洪海波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洪海波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约定每月归还1-2万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洪海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洪海波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海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洪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