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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志刚与梁江涛、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刚,梁江涛,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高志刚,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梁江涛,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陕西省延川县。被告雷鹏,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乡。原告高志刚与被告梁江涛、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依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梁江涛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于2015年7月2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梁江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1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江涛、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4日,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年息10800元,即月息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利息4500元,合计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协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江涛、雷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年利息10800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二被告现金3万元,由被告梁江涛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后原、被告就借款本息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45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为2722元(3万元×24%÷365天×138天)。被告梁江涛、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江涛、雷鹏偿还原告高志刚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722元,合计32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梁江涛、雷鹏负担6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梁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娜娜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