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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曹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080号原告曹甲,男,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赵某,女,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曹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甲、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诉称: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法院准许。由于原、被告关系至今无任何好转,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离婚后,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判决离婚后,原、被告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与实际不符,为照顾家庭,被告还牺牲了自己的工作。至于原告所述的晚上不回家的情况,是因为被告工作的原因,且在上次诉讼中,被告也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孩子去世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较好,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第一次起诉让被告很意外,之后原告将被告赶出家。目前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又没有工作,即使判决离婚,原告要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乙,2012年5月2日曹某乙因病夭折,双方目前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因故撤回起诉。同年11月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现原告以原、被告关系至今无任何好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双方无争议的在原告处的家具、家电: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及组装台式电脑各一台;主次卧各有五件套家具一套,其中主卧:180厘米床(带席梦思)、五斗柜、简易桌、四门衣橱各一张;次卧:高低床、双门衣橱、床边柜、电脑桌各一张;客厅:圆桌一张、椅子六把、小台子一张。庭审中,被告虽称除上述家电、家具外,原告处尚有电视机一台,木质三人沙发、人造革三人沙发、茶几各一张,床边柜、木质单人沙发各两张,电视柜三张,但原告称沙发因损坏已被原告扔掉,在原告处并无茶几一张、床边柜两张、电视柜三张。之后,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家具、家电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无争议在被告处的财产:在被告处有白金钻戒、铂金戒指各一枚,黄金锁片一件,数码摄像机、数码照相机各一台。另原告称,在被告处除上述财产外,被告还有铂金对戒一枚、黄金项链(70克)一根、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其他项链、手链,但该陈述遭被告否认,之后原告既未能提供夫妻财产中有铂金对戒、其他项链和手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在被告处。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处有黄金项链(70克)一根、笔记本电脑一台。审理中,原、被告就上述在原、被告处的无争议的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即在原告处的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在原告处的家具、家电及在被告处的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另查,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于2004年3月13日登记在原告和原告父母三人名下。该房系原告与其父母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购买,且购房时向银行所借的贷款于2010年、2011年左右还清。庭审中,被告虽称原、被告也参与还贷,但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原告的工资卡一直由被告掌控,被告也无法提供支付贷款的证据。再查,被告自2013年2月离开原告居住处。现被告无工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退工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13年2月离家出走后,与原告至今无任何联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离婚后,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妇女及子女的利益。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对双方无争议的财产分割也已达成一致意见,尚无不当,本院也予以准许。至于双方有争议的财产,由于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参与了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还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50万元之问题,由于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与原告父母共同购买,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参与了还贷,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5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购买、动迁安置过房屋,且被告离开原告处生活已2年多,故原告要求原、被告在离婚后居住自行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鉴于被告目前无工作,可能需要在外借房居住等,自愿一次性补偿给被告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曹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180厘米床(带席梦思)、五斗柜、简易桌、四门衣橱、高低床、双门衣橱、床边柜、电脑桌、圆桌、小台子各一张,椅子六把归被告赵某所有,其余在原、被告各自处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三.原告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某补偿款人民币3万元;四、离婚后,原告曹甲与被告赵某各自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甲与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