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郝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娜、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携带嫌疑枪支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王士店村水库附近射杀水库内的水鸟,经鉴定,该嫌疑枪支为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携带嫌疑枪支至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王士店村水库附近射杀水库内的水鸟。经鉴定,该嫌疑枪支为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另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郝某主动到泰安市公安局夏张派出所投案并将涉案枪支上交,归案后,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6日18时许,李某电话报警称在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王士店村东水库内有人用枪打死4只大雁。(2)岱岳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015年6月1日出具到案证明一份,证实:2015年5月26日18时许,李某报警称在泰安市岱岳区夏张镇王士店村东水库附近,有人用枪打大雁。侦查人员随即展开初步调查,在调查过程中,2015年6月1日,郝某到泰安市公安局夏张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涉案枪支上交,投案后,郝某对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的年龄、身份等信息。(4)移送保管证明一份,证实:岱岳区分局刑警大队2015年6月23日将涉案枪支移送给岱岳区分局治安大队。(5)提取证明(附提取枪支照片),证实:侦查人员2015年6月1日从郝某处提取枪一只,枪托为木质材料,整枪长约1米,枪管长约60厘米,枪管口径5.6毫米,侦查人员将该枪拍照固定。2、证人证言(1)证人滕某证实:2015年5月26日下午6点多,其与王某、郝某开车到了夏张一个小水库边,郝某拿出一支枪(木头托,长枪管,整枪长约1米,枪管长50多公分)开了四五强,打死水库里两只水鸭子。(2)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6月1日其陪同郝某至夏张派出所投案,称2015年5月26日下午六七点来钟,在夏张镇无梁殿西面的一个水库上,郝某用一支小口径步枪(长约半米多,枪托是木质的,前面有一个长枪管)朝水库里开枪打死了两只水鸭子,第二天水鸭子在车里臭了就扔在垃圾箱里了。(3)证人李某证实:2015年5月26日下午6点多,其公司养殖的大雁被人用枪打死了三四只,在王士店村村东面的水库里被人用枪打死的。证实在泰安只有自己一家公司养殖大雁,这些大雁是自己在天鹅湖驯化的大雁孵化出来的。3、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该枪支系郝某于2014年8月份在高速入口处从新疆人手里花1万元买的,系第一次使用。2015年5月26日18时许,其与朋友王某及“滕哥”在岱岳区夏张镇王士店村水库附近,郝某持枪打了10发子弹,打死两只水鸭子。后从电视上看到用枪打水鸟的新闻后,自己主动去派出所投案并上交枪支。4、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鉴定书(附枪支照片),证实:送检的嫌疑枪支认定为枪支。刑侦支队刑科所2015年8月13日出具补充说明,证实:经检验,送检嫌疑枪支系制式小口径运动步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