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执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菊花、杨保生与廖永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菊花,杨保生,廖永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执字第725号申请执行人张菊花,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申请执行人杨保生,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被执行人廖永银,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申请执行人张菊花、杨保生与被执行人廖有银交通肇事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刑初字第1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调查:经向中国银行福清分行、建设银行福清分行、工商银行福清支行、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廖有银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廖有银名下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经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廖有银名下无车辆档案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廖有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融刑初字第1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毓执行员 林小琴执行员 施忠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