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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雷某某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字(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比亚乔牌两轮摩托车沿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工厂附近时,将学生白某某腹部撞伤,肇事后被告人雷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雷某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白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某脾粉碎性破裂、胰尾部部分离断伤,构成重伤二级;腹腔内积血及左侧腹膜后血肿,构成重伤二级;胃壁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二处重伤、二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鉴于被告人雷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的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雷某某赔偿白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调解当日给付10万元,余款分别于三年内给付完毕,被害人白某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肇事摩托车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材料、抓捕经过、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白某某陈述,松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二处重伤、二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考虑;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东立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人民陪审员  朱 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