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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樊升芳诉邹佩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升芳,邹佩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樊升芳。委托代理人陈蓉,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佩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升芳诉被告邹佩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升芳的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邹佩吟、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升芳诉称,2015年5月19日10时45分许,被告邹佩吟驾驶其所有的川A220**号小型轿车行至中江县S106线中江大道路口处时,与吴家贵驾驶的川F1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樊升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升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佩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升芳受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0691.67元。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建议全休3月。被告邹佩吟给原告樊升芳垫支医疗费10536.67元和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5年9月25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樊升芳身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川A220**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升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817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佩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220**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樊升芳垫支医疗费10536.67元和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赔;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院外护理无医嘱;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0时45分许,被告邹佩吟驾驶其所有的川A220**号小型轿车行至中江县S106线中江大道路口处时,与吴家贵驾驶的川F1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樊升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樊升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佩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升芳受伤后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0691.67元。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建议全休3月。被告邹佩吟给原告樊升芳垫支医疗费10536.67元和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5年9月25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樊升芳身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川A220**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樊升芳从2012年8月开始在中江县凯江镇朝阳东路21号升芳糕点房经营糕点生意并在此居住。原告樊升芳之父樊家兴(1941年6月15日出生),母易太华(1941年9月9日出生),生育子女三人。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由被告邹佩吟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60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受害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由于川A220**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责任保险期内,因此,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樊升芳进行赔偿。由于被告邹佩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赔偿总额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升芳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升芳从2012年8月开始在中江县凯江镇朝阳东路21号升芳糕点房经营糕点生意并在此居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精神,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从事的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被告双方对自费药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樊升芳提供的伤残鉴定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院外护理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佩吟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垫付的费用,为减少累诉,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予以支付。本案的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具体见赔偿清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升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7314.28元(已品迭被告邹佩吟垫付的费用11536.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支付被告邹佩吟给原告樊升芳的垫支款9932.67元(已扣除被告邹佩吟承担的自费药16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樊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由被告邹佩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 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体臻附:赔偿清单1、医疗费10691.67元;2.误工费31642元÷365天×(24天+90天)=9882.71元;3.护理费31642元÷365天×24天=2080.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天=36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樊家兴7110元/年×6年×10%÷3人=1422元;母易太华7110元/年×6年×10%÷3人=1422元;6、鉴定费7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8.交通费500元(酌情)。以上1-8项合计:78850.95元被告赔偿情况1.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樊升芳78850.95元-11536.67元(被告邹佩吟垫付的费用)=67314.28元;2.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邹佩吟垫支款11536.67元(被告邹佩吟垫付的费用)-1604元(被告邹佩吟承担的自费药)=9932.67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