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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与被上诉人王慧玲、陈海茹、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王慧玲,陈海茹,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负责人华景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茹。委托代理人李英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屯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慧玲、陈海茹、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银行屯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伟、被上诉人陈海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慧玲、王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王慧玲、陈海茹、王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银行屯昌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联保小组成员分别向邮政银行屯昌支行贷款三次,并已全部还清。2012年3月9日,被告王慧玲再次与邮政银行屯昌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5个月,年利率14.58%,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屯昌支行依约向王慧玲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但王慧玲从2012年8月9日起未依约偿还贷款。经邮政银行屯昌支行多次追讨,王慧玲均未还款。2015年2月4日,邮政银行屯昌支行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慧玲偿还贷款本金29506.85元,利息16681.9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6188.79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本息,含罚息),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判决陈海茹、王兰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王慧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邮政银行屯昌支行因本案纠纷,曾于2014年4月16日将王慧玲、陈海茹、王兰诉至该院。因其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该院依法作出(2014)屯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屯昌支行与王慧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银行屯昌支行依约向王慧玲放款人民币3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王慧玲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王慧玲逾期未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邮政银行屯昌支行有权要求王慧玲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邮政银行屯昌支行要求判决王慧玲偿还贷款本金29506.85元,利息16681.94元(截止2015年1月23日本息,含罚息)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王慧玲、陈海茹、王兰与邮政银行屯昌支行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中并未对保证的最高债权额限度进行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约定最高债权额限度的,应视为普通保证。单一普通保证合同不能为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即《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只能为协议书约定的单一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不能为联保小组成员在一定期间内与邮政银行屯昌支行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互相提供连带保证。在陈海茹、王兰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邮政银行屯昌支行与王慧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的情况下,邮政银行屯昌支行仅基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要求陈海茹、王兰对王慧玲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王慧玲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慧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506.85元、利息人民币16681.94元及2015年1月24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本金29506.85元,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本金29506.85元,年利率14.58%的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元,由王慧玲负担。上诉人邮政银行屯昌支行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一审法院认定联保协议书未对保证的最高债权额限度进行约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联保协议书为普通保证,不能为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错误。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保证的期间和限额,还约定借款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没有任何事由导致联保协议无效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陈海茹、王兰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上诉人王慧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海茹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其二人对邮政银行屯昌支行与王慧玲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并不知情,前面三笔邮政银行屯昌支行贷款给联保小组成员都是需要集体照相及签名的,本案涉及的贷款没有经过照相、签名,故陈海茹、王兰二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王慧玲、王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邮政银行屯昌支行与被上诉人王慧玲、陈海茹、王兰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甲方(邮政银行屯昌县支行)可以根据乙方(王慧玲、陈海茹、王兰)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三)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海茹、王兰对王慧玲应返还上诉人邮政银行屯昌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邮政银行屯昌支行与被上诉人王慧玲、陈海茹、王兰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乙方(王慧玲、陈海茹、王兰)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邮政银行屯昌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陈海茹、王兰即使没有在邮政银行屯昌支行与王慧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另外再与邮政银行屯昌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陈海茹、王兰以其二人未在邮政银行屯昌支行与王慧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名及需要集体照相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该协议第二条对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为5万元作了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协议未对最高债权额限度进行约定,应视为普通保证,进而以陈海茹、王兰未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由认定陈海茹、王兰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协议第六条第(二)项对于保证责任的期间作了约定,即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邮政银行屯昌支行与王慧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之日为2012年3月9日,贷款期限5个月,于2012年8月9日借款到期,保证人陈海茹、王兰对于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即为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在该保证期间,上诉人邮政银行屯昌支行曾于2014年4月16日因本案纠纷将被上诉人王慧玲、陈海茹、王兰诉至法院,即邮政银行屯昌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陈海茹、王兰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邮政银行屯昌支行在债务人王慧玲没有依约履行债务的前提下主张保证人陈海茹、王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保证范围,被上诉人陈海茹、王兰对王慧玲应返还上诉人邮政银行屯昌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海茹、王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王慧玲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慧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506.85元、利息人民币16681.94元及2015年1月24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本金29506.85元,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本金29506.85元,年利率14.58%的50%计算)。二、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陈海茹、王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陈海茹、王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王慧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共计1074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慧婷审 判 员 林树平审 判 员 周传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林 珍书 记 员 邱飞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审核:阮慧婷撰稿:林珍校对:邱飞丽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