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现生、杨桦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讼代理人梁娇娇,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4年9月12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邹维菊,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9月12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翥,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同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梁娇娇、被告人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维菊、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杨某经事先预谋,由周某实施夺取被害人的金项链,杨某驾驶车辆进行接应。后被告人周某、杨某准备了两把西瓜刀、一把菜刀放于由杨某租赁的浙K×××××号本田雅阁汽车上,并盗取了被害人戴某停放在永嘉县高特阀门厂门口的浙C×××××号轿车的车牌。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某、杨某将盗取的浙C×××××的车牌套用于浙K×××××号本田车上,窜至温州市永嘉县、丽水市青田县、丽水市莲都区进行多次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杨某开车窜至温州市永嘉县桥头镇壬田大街153号前,被告人周某下车夺取被害人过黑仔脖子上的一段金项链,后被告人杨某开车接应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段金项链的价格为人民币3585元。2、2015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杨某开车窜至丽水市青田县船寮镇船寮公路223号门口,被告人周某下车夺取被害人郭某的金项链后将被害人推倒,后被告人杨某开车接应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段金项链的价格为人民币1752元。3、2015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杨某开车窜至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南山2号附近,被告人周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刘某脖子上的金项链夺走,被害人刘某追赶,被告人周某便从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拿出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的胸口、手臂砍伤,后被告人杨某驾车接应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被刀砍伤致体表、肢体创口,创口累计18厘米,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抢的金项链价格为人民币11054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杨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杨某是累犯。被告人杨某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珍俊请求判令两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等经济损失44830元。被告人周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犯罪时,我没有带刀。起诉书指控的第2笔,我没有推倒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意见,但现在没有钱赔偿。被告人周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2、赃物已被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极小;3、被告人周某对这次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非常后悔和歉意。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2笔实施犯罪时,没有带刀,就是抢夺。我在整个犯罪实施过程中,只是开车,在后面的实施过程中有一次抢劫,是我意志以外的后果。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在赔不了。被告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犯罪属于一般的抢夺,并不属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情节,认定携带刀具抢夺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3、在第3次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周某不存在共同抢劫意思联络,只存在抢夺共同故意;4、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赃物均已归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杨某在广东省佛山监狱服刑期间相识,同时于2014年9月12日出狱后,分别先后到温州市一家鞋厂打工。2015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到丽水市“顺利汽车租赁服务部”租来一辆牌照为浙K×××××号的“雅阁”牌小轿车使用。同月9日,被告人周某看见被告人杨某有一辆小轿车后,觉得在厂里上班工资太低,遂向被告人杨某提出去抢夺金项链赚钱的想法,被告人杨某则表示同意。被告人周某、杨某经事先预谋约定,由被告人周某实施抢夺被害人的金项链,被告人杨某负责驾驶车辆接应。次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提出要去买几把刀的意见后,由被告人杨某开车一起到温州市双屿购买了两把大西瓜刀和一把菜刀,并放在浙K×××××号小车后排的脚垫下。尔后,被告人周某、杨某为了避免作案时不被人发现,又驾车到浙江省永嘉县东殴街道五星工业区“高特阀门厂”门口,盗取被害人戴某停放在此的浙C×××××号轿车的车牌。同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杨某将盗取的浙C×××××的车牌套装在租用的浙K×××××号小车上后,从温州市西上高速出发驾车分别到永嘉县桥头镇、浙江省青田县船寮镇、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三地,由被告人周某背着装有菜刀的挎包进行抢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杨某驾车到永嘉县桥头镇壬田大街163号门前,被告人周某发现走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过黑仔(女,1965年10月出生)脖子上带有黄金项链时,即下车从被害人过黑仔背后强行夺取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后逃跑。尔后,由被告人杨某开车接应逃离桥头镇。经价格鉴定,该条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3585元。2、2015年6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杨某驾车到青田县船寮镇船寮公路223号门口,被告人周某发现行走在公路上的被害人郭某(女,1955年12月出生)脖子上带有一条黄金项链时,即下车从被害人郭某身后强行夺取其脖子上的一段黄金项链后逃跑,致使被害人郭某摔倒在地,造成左手掌部、左膝盖部受伤。尔后,由被告人杨某开车接应逃离船寮镇。经价格鉴定,该段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为人民币1752元。3、2015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杨某驾车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上南山2号附近,被告人周某发现打着雨伞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男,1994年10月出生)脖子上带有黄金项链时,即下车尾随到被害人刘某背后,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强行夺取其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后即往车上逃跑,被害人刘某发现后即进行追赶,遂被告人周某从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拿出菜刀进行威胁,并将被害人刘某的胸口、手臂砍伤。尔后,由被告人杨某驾车接应逃离碧湖镇。经价格鉴定,该条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054元。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刀伤致其体表、肢体创口累计18厘米,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杨某抢劫得手后,驾驶车辆逃至浙江省景宁县地域内弃车往山上逃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扣了被抢的全部黄金项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尔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所弃的车内查获两把西瓜刀、钢丝钳、剪刀、手电、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同时从被告人逃跑途径的山上,找到致被害人刘某伤害所用的被丢弃的菜刀。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周某、杨某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人体损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33058元、住院护理费1690元(13日×130元/天)、住院伙食补贴费390元(13日×30元/天)、误工损失费7738元({13+60}×106/天)、住宿和交通费202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30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杨某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周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分别证明其结伙预谋携带事前购买的刀具实施抢夺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选择对象的经过情况,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为了抢夺而盗窃其它车辆牌照,抢夺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摔倒及被刀致伤,以及逃跑经过和被抓获归案情况等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郭某、过黑仔、戴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其带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抢的时间、地点及受伤情况,停放在厂门口的汽车牌照被窃的时间、车牌照号情况等的事实;4、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6月11日14时30分许,看见两个年轻人从碧湖往大港头方向去,前面的那个撑着一把伞,后面的那个在尾随,后来看见他们相互推来推去,拿雨伞的人用雨伞戳过去,另一个人也用什么东西砍过去,两人打了一会后,尾随的那个人往外跳到护拦外面上了一辆车子逃走,撑着伞的人也往那个方向一拐一拐的走去,整个人身上都是血并用手按在胸口的位置,后来其帮他包扎的时候见胸骨都出来的事实;5、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的浙K×××××号本田雅阁汽车,于2015年6月7日租给被告人杨某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痕迹等相关情况的事实;7、莲价认(2015)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抢黄金项链价值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分别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损伤情况的事实;9、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被抢的全部黄金项链,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西瓜刀两把及浙K×××××轿车一辆的事实;10、发还清单,证明被扣押的黄金项链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被扣的车辆已发还给所有人的事实;11、接受证据清单及零售凭据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被抢的黄金项链重为43.376克,于2014年6月22日购买时的价值为人民币11600元的事实;12、接受证据清单及借车协议、营业执照、杨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7日向丽水市“顺利汽车租赁部”租赁浙K×××××小车时签订了租车协议,并提供驾驶证的事实;13、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6月11日12时30分许,永嘉县桥头镇壬田村的壬田街,被告人周某逃上一辆本田汽车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明景宁县公安局接丽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通报后,对“浙C×××××号”本田雅阁车进行设卡、拦截,并于2015年6月11日15时35分许,将逃窜的嫌疑车辆逼停后,被告人弃车逃窜,被民警追击抓获的事实;1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并构成累犯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1、原告人的病历、住院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待证原告人因两被告人的暴力抢劫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住院治疗13天及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护理1人的事实;2、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联,待证原告人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床位费即住宿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凶器实施作案,多次强行夺取或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两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未携带刀具,第2起未将被害人推倒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周某预谋犯罪并购买、携带刀具实施抢夺的事实,有两被告人的自己供述,本案第3起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所印证;被告人周某在携带刀具抢夺过程中,致使被害人郭某摔倒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伤势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两部分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周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3起事实,认定为抢劫的证据不足,且无共同抢劫的故意,应认定为抢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周某共同预谋后,购置了刀具并予以携带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有两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被查获的刀具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携带刀具实施抢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7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抢劫犯罪,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杨某有预谋的结伙抢劫,且系驾驶套用其他车辆的车牌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杨某在结伙实施抢劫犯罪中,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抢劫的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杨某归案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周某、杨某的共同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两被告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讼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赔偿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赃物追退情况、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7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三、被告人周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西瓜刀、菜刀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3078元,由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某、杨某互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阙少萍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