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飞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淄博阿达尼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飞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淄博阿达尼贸易有限公司,烟台锦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商初字第0539号原告连云港飞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向阳大街213号。法定代表人王宏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尹波,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阿达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柳泉路107号国贸大厦901、902室。法定代表人蒲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该公司职员,第三人烟台锦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南大街157号甲184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魁,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飞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阿达尼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烟台锦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连云港飞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飞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诉申请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飞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淄博阿达尼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连云港飞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强 劲审 判 员 何宝国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真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