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某、石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张某某,石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生强,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系第一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培玉,定边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石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石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一审判决,被告再次不服遂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3月19日又作出(2015)榆中民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了原一、二审的民事判决书,并发回本院对本案进行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生强,被告张某某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培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上闇门村房屋六间卖给被告,房价7500元,同时又约定,房屋南部原告果园承包地由被告兑调3亩,合同签订后房屋价款被告全部履行,但兑调3亩土地因质量差异没有达成共识,将3亩果园地以每亩25元承包给被告,承包后被告共分两次付承包费,前三年原告收300元承包费,后四年由原告母亲收被告承包费300元,2009年承包费至今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付。2011年10月中旬,原告回到上闇门村后发现二被告将原告的果树,围墙毁坏,并将土地租赁给别人收原油,改变了土地用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土地承包关系,并由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3亩;2、由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三年承包费225元;3、诉讼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02年3月2日,原告位于贺圈镇上闇门村的6间房屋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的事实;2、合同约定了被告给原告兑换的3亩地,说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将房前3亩土地的约定兑换承包地的关系,而不是将房前的3亩土地和房屋一并卖给被告。2、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1、原告属于贺圈镇上闇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同一村民小组;2、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兑换土地的内容无效。3、上闇门村第一村民小组土地台账、上闇门村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房前的土地面积是3亩;2、原告房前3亩土地归原告承包经营。4、定贺集建(98)9-051号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房屋所占的土地归原告使用,土地归贺圈镇上闇门村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同时证明,土地证内不包括三亩果园地。5、(2012)定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认可双方协商果园地3亩地,每亩每年按25元的承包费承包给被告;2、被告给原告兑换“台台地”原告不同意,原告想要“温老圈坑地”被告不同意故兑换未能实现的事实;3、被告认可欠原告两年承包果园3亩地的承包费150元,再次证明兑换没有实现。6、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兄张某甲谈话录音U盘一个,证明原、被告兑换土地未成功的录音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支付拖欠承包费225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房约,证明1、原、被告2002年3月21日签订,该买卖房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2、被告购买的是六间房子和院落;3、被告以“台台地”三亩兑换了原告院落内的三亩土地。2、2007年上闇门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兑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经村委会同意的。3、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经村委会同意被告将“台台地”兑换给原告,而且做出决定“台台”地三亩由原告魏某某管理。4、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购买原告房子和前后院、路、井;2、给原告兑地三亩,说好地点是“台台地”。5、证人张富奎出庭作证证词,证明原、被告的买卖房屋,证人是买卖房屋的保证人,当时石某某不在,以张某某的名下购买,魏某某在上闇门村的房子六间及院落卖给被告,四至清楚,南至魏有强,北至房后井,院子里有一棵树,没有果园,兑的“台台地”因为院子大给原告兑地三亩。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定边县贺圈镇上闇门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会议记录簿及其会议记录内容、村委会负责人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党支部和村委会会议记录簿存在的真实性,以及相关原、被告之间土地纠纷调解过程所记录内容和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2、原、被告所涉争议土地现场勘验图,四至面积及照片六张,证明双方所涉土地面积共计3.793亩(其中房基地占地0.55亩)及现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参加会议的共有七人,而会议记录上只有四人签字,其余三人没有签字,会议记录应当有会议簿,既然没有魏某某的签字,即使有会议记录原告也没有同意兑换,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既然说好是用“台台地”兑换就应当在协议时写明,说好是“台台地”三亩是假的。对证人张富奎出庭作证的证词所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事实无异议,但在证人所说签订合同时约定兑换“台台地”有异议,合同上卖什么,价格都写的很清楚,写兑地三亩,而不是兑换“台台地”三亩,所以证人所说兑换“台台地”三亩是假的。原告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1即村两委会会议记录和村两委会负责人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本人未签字认可,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购买的是六间房和院,不是六间房屋,第三轮土地承包不是卖给被告,而是兑换给被告。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兑换土地合法有效。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998年时双方没有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合同是在2002年产生的,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诉的三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不生效,本案是再审案件,所以内容也无效。对第6组证据系与他人录音,不予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5组证据,因系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因系与案外人录音及未经他人同意所取得,不作认定。对被告所举的第1、2、3组证据,因系事实存在,故予以认定;对第4组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不予认定;对第5组证据证人张富奎证言因其与其它证据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村两委会的会议记录及调解内容和谈话笔录,原告虽有异议,但与其它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认定。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及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不属同一村组村民,2002年3月21日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和所附条件的契约,契约第一条约定:“房屋买卖永久性不变”,第二条约定“交款方式分三次交清,合同签订之日付3000元,第二个月付1000元,年终付2000元,下剩的1500元于2003年9月底付清”(已全部付清),第三条附条件约定“由乙方(本案被告)给甲方(本案原告)兑地三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所兑换土地地点有差异,未能达成一致。后于2007年10月8日经村两委会负责人调解,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将自己位于“台台地”三亩的承包地兑给原告管理使用,遂后原告又以承包形式将上述三亩“台台地”由被告承包使用,被告付原告承包费每年每亩25元,已交纳承包费至2008年底。2010年8月15日上闇门村委会召开会议决定,内容主要为,“维护(土地)现有状况,不许翻悔,已兑过(土地)的个人有效。2012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三亩和支付后三年未交的承包费225元。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是房屋买卖及所附条件合同,在本案中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称将房屋院落内的“三亩果园地”没有连同房屋一并出卖转移,而是兑换土地未果后,以每亩25元的价格将“三亩果园地”承包给了被告。而原、被告在合同中所附兑换土地仅为所兑地地点差异而引起纠纷,因原、被告不属同一村组村民,后经村两委会负责人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土地协调成功,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收取了承包费,该房屋买卖合同及所附条件目的已实现。再则原、被告所涉合同内房基地及院落共占地3.793亩,如果减去“三亩果园地”再除去房基地0.55亩,那么被告仅占有房屋,则无法生产和生活,这不符合当地农村民间买房不带院的交易习惯。且“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的法律法规相悖。故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所支持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应予采信。而原告在合同履行十多年后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和要求被告返还三亩承包地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追索承包费225元的诉请,则属于给付之诉,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义武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