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明根与中山市美派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根,中山市美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64号原告:王明根,男,汉族,住湖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873。被告:中山市美派电器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盛华周。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原告王明根诉被告中山市美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明根,被告委托代理人美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4日入职被告美派公司,一直工作到2015年1月17日,工作岗位为氩弧焊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自2012年2月入职后到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每月为原告购买商业意外保险,保险费从原告每月的工资中扣减。原告为氩弧焊工,长期处于高温工作环境中,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口头提出辞退,并通知会计直接现金结算原告的工资。此后,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原告不服该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从工资中所扣除的商业保险金92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份工资7240元、2015年1月份工资3022元,合共1026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2250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告美派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赔偿金。因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为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属自动离职,并非被告辞退,故被告无需支付该赔偿金。二、被告无需从工资中扣除商业保险。工资单上显示扣除的28元商业保险费用,是原告自愿购买的,理应由原告支付。三、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原告2014年12月的工资为1972元,2015年1月(工作16天)的工资为1052元。四、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原告的工作环境在室内,故原告并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五、被告并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根于2014年2月4日入职被告美派公司,任职氩弧焊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并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从原告每月工资中扣减28天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原告对此表示确认,并确认其为保险受益人,如在工作期间发生意外可使用上述商业保险。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原告诉称被告对其非法辞退,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属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2.2014年12月份工资7240元、2015年1月份工资3022元;3.返还原告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所扣减的商业保险费1008元;4.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高温津贴2250元;5.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2000元。2015年3月1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397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工资3333.33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另查明:原告诉称其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并提交其银行账号流水记录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经查,原告的上述账号流水记录显示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分别每月收到盛佳转账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下:2013年1月为5234元、2013年3月为5999元、2013年4月为6171元、2013年5月为6790元、2013年6月为7174元、2013年7月为6294元、2013年8月为6899元、2013年9月为6885元、2013年10月为7737元、2013年11月为7982元、2013年12月为7817元、2014年1月为7958元、2014年3月为9814元、2014年4月为6796元、2014年5月为6857元、2014年6月为5300元,平均约为6981.7元。被告不确认原告的上述工资金额,认为原告的工资金额应以原告的工资单为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单,载明上述月份在扣减原告每月的商业保险费28元后,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972元、1972元、2022元、1972元、1972元、2047元、1972元、1052元,其中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均为2000元。原告王明根在2014年6月至11月的工资单上签名确认。另,经本院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盛佳为美派公司的员工,原告诉称其与盛佳并无其他经济纠纷,盛佳所发放的是原告的工资。再查明: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场所为室内,且被告已为原告提供降温措施,故原告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情形。原告诉称被告所提交的降温措施并未能将厂房温度降到35摄氏度以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明确载明其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收到盛佳转账支付的款项,被告盛佳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盛佳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盛佳向原告转账支付的上述款项实际为原告的工资。对于被告所提交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单,本院认为,上述工资单关于原告的工资部分大多数只载明了基本工资的部分,且与原告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的金额相差巨大,在被告未能提交原告离职前两年完整的工资台账记录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工资单作为认定原告工资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的核算,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通过转账方式收到的月平均工资金额为6981.7元,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另,庭审中,原告诉称其2014年12月上班26天、2015年1月上班15天,被告对于予以确认,因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具体上班、加班情况,致使本院无法具体核算原告的工资金额,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须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7240元、2015年1月工资3022元,合共10262元。二、被告是否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故本院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须支付原告高温津贴。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已将原告的工作环境温度降到35摄氏度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对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视为其对于仲裁裁决中关于原告高温津贴判项的默认,故被告须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10月及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四、被告是否需返还所扣缴原告的商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减28天用于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时能够得到保障,属于其未能为原告才加工伤保险的一种有效补充,故被告扣减原告工资28元参加商业保险属有益于原告的行为,其使用及受益人为原告,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该费用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美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明根2014年12月工资7240元、2015年1月份工资3022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3年6月至10月及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以上合共29762元。二、驳回原告王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山市美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嘉豪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