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魏文武与胡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武,胡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797号原告魏文武。被告胡强。原告魏文武诉被告胡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5年1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武诉称,原告于2014年期间为被告所雇请开铲车至2015年2月17日止下欠原告工资款15500元,原告多次上门索讨,被告拒不给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5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魏文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被告胡强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强下欠原告工资款15500元。被告胡强未书面答辩也未到庭、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3年2月受被告雇请在孙家河强源货场开铲车。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胡强用现金支付方式给原告每月支付工资2800元至2014年1月止。从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一直未发,双方终止了开铲车的工作。直至2015年2月17日到被告家中找到了被告,经双方核算,被告认可下欠原告工资款15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一直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孙家河强源货场开铲车,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而被告未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资款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文武支付劳务报酬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元,由被告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官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粱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