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召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召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85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召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刘召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召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召高签订了编号为883620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召高提供借款人民币4606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9.98%,被告刘召高以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如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召高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724.24元,截至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2652.54元、罚息596.5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原告对被告刘召高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刘召高承担。被告刘召高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召高(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883620号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6060元;年利率9.98%;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1日还款;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二、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在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D046376的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三、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青岛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帐户内汇入人民币46060元。同日,被告刘召高签署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刘召高;借款合同编号883620;利率(年)9.98%;收款人青岛大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73×××51;金额人民币肆万陆仟零陆拾元整;放款日期2014年11月25日;到期日期2017年11月25日;用途购车。四、原告向被告刘召高发放贷款后,刘召高未如约付息。截至2015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724.24元,利息2652.54元,罚息596.58元。以上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证明、还款计划查询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刘召高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召高偿还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召高提供其名下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D046376的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已经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抵押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刘召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召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724.24元,截至2015年11月8日的利息2652.54元、罚息596.58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依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对被告刘召高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1432元,由被告刘召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