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军与刘义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刘义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998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义茂。原告李军诉被告刘义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义茂向山东寿光华天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材料,2012年9月2日出具欠条,欠山东寿光华天工贸有限公司材料款44091元。2015年7月2日,山东寿光华天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刘义茂。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091元,自2015年7月2日起止货款还清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义茂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开始从山东寿光华天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外墙保温板。2012年9月2日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材料款44091元的欠条1份。2015年7月2日,山东寿光华天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次日通知被告,通知要求被告在7日内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上述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山东寿光华天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义茂应及时将欠款付清,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清偿责任。山东寿光华天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依法可以向原告转让,故原告与山东寿光华天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山东寿光华天工贸有限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通知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通知要求支付欠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义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义茂支付原告李军欠款44091元,并支付利息(44091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