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少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赵某、张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少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徐某。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未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盗窃的事实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时年17周岁)提议并与被告人赵某(时年17周岁)合谋采用敲碎汽车玻璃的手法盗窃车内财物。后二被告人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凌晨、4月2日凌晨,在本市滨湖区中南西路102号附近、环湖路半岛1881酒店停车场、天竺花苑58-4号门前等处采用上述手法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元及香烟若干,期间被损坏的车门玻璃价值共计34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在本市滨湖区中南西路102号附近,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被告人赵某持事先准备的救生锤敲碎彭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B×××××的丰田凯美瑞牌汽车右前门玻璃,窃得苏烟牌香烟2包。其后,二被告人在附近震泽一村85号门前,由被告人赵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甲持救生锤敲碎王某甲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B×××××的雪佛兰科鲁兹牌汽车右前门玻璃(被损玻璃价值180元),窃得黄山牌香烟5包。后二被告人又在附近震泽一村84号门前,由被告人赵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甲持救生锤敲碎程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B×××××的起亚赛拉图牌出租车左前门玻璃(被损玻璃价值320元),由被告人赵某从车内窃得约30元。2、2015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在本市滨湖区环湖路半岛1881酒店停车场内,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被告人赵某持事先准备的救生锤先后敲碎陈某甲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沪E×××××的宝马牌汽车右后车门玻璃、王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京N×××××的宝马牌汽车右前车门玻璃(被损玻璃价值共计2750元),但未窃得财物。3、其后,二被告人又至本市滨湖区天竺花苑58-4号门前,由被告人张某甲望风,被告人赵某持救生锤敲碎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B×××××的大众桑塔纳牌出租车左前门玻璃(被损玻璃价值240元),但未窃得财物。二、关于被告人赵某、徐某盗窃的事实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时年17周岁)提议并与被告人赵某(时年17周岁)合谋盗窃电动自行车。后二被告人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在本市中医医院西大门人行道、南长区建乐家园51号、新区春潮花园一区445号等处,采用搭线的手法先后多次实施盗窃,窃得雪豹牌TDL222Z型、新世纪牌TDR188Z型、巧格牌、天爵星牌TDR88Z型、金羚羊牌TDR519Z型、祥龙牌TDR222Z型电动自行车各1辆,及48V20A型电瓶1组,价值共计79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徐某在本市中医医院西大门旁人行道,由被告人赵某望风,被告人徐某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曹某停放于该处的雪豹牌TDL22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100元)。窃后,二被告人将车销赃得款200元。该款由被告人赵某花用。2、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徐某在本市南长区建乐家园51号门前,由被告人赵某望风,被告人徐某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潘某停放于该处的新世纪牌TDR18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窃后,二被告人将车销赃给杨某,得款2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100元。3、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徐某在本市新区春潮花园一区445号门前,由被告人赵某望风,被告人徐某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袁某停放于该处的巧格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其后,二被告人在该小区263号门前,采用上述分工及手法,窃得王某丙停放于该处的天爵星牌TDR8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后二被告人又至附近春潮花园三区231号门前,由被告人赵某望风,被告人徐某从武某停放于该处的法拉蒂牌电动自行车上窃得48V20A型电瓶1组(价值180元)。窃后,二被告人将上述所窃电动自行车2辆及电瓶1组均销赃给杨某,得款55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75元。4、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徐某在本市滨湖区蠡湖家园35号门前,由被告人赵某望风,被告人徐某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贺某停放于该处的金羚羊牌TDR519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5、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徐某在本市崇安区槐树巷“爱婴房”附近,由被告人赵某望风,被告人徐某采用搭线的手法窃得蒋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祥龙牌TDR22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400元)。窃后,二被告人将上述所窃金羚羊牌、祥龙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销赃得款40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200元。三、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涉案人员魏兴隆盗窃的事实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时年17周岁)与魏兴隆(另案处理)经合谋,先后在本市崇安区工艺路锦江之星快捷酒店停车场、滨湖区震泽一村、滨湖区水上明月饭店停车场等处采用敲碎汽车玻璃、搭线等手法实施盗窃,窃得850元,女式金戒指1枚、新世纪牌TDR2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上海佳人牌TDP-05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共计3148元),以及香烟、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提议并与魏兴隆合谋采用敲碎汽车玻璃的手法盗窃车内财物。后二人在本市崇安区工艺路锦江之星快捷酒店停车场内,由魏兴隆望风,被告人张某甲持事先准备的救生锤敲碎张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B×××××的奥迪牌汽车右前门玻璃,窃得黄金叶牌香烟2包、黄鹤楼牌香烟1包。2、201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与魏兴隆合谋盗窃后,由魏兴隆在本市滨湖区震泽一村小区外等候并接应,被告人张某甲先至该小区17号门口,将吴某停放于该处、未上锁的新世纪牌TDR213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推行至小区外交予魏兴隆,又至该小区43号门口,将洪某停放于该处、未上锁的上海佳人牌TDP-05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推行至小区外并搭线发动。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上述上海佳人牌电动自行车,同时用脚推动由魏兴隆驾驶的上述新世纪牌电动自行车,二人将车窃走。3、2015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魏兴隆合谋采用敲碎汽车玻璃的手法盗窃车内财物。后二人在本市滨湖区水上明月饭店停车场,由魏兴隆望风,被告人张某甲持事先准备的救生锤敲碎刘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B×××××的吉利豪情牌汽车右前门玻璃,窃得850元、女式金戒指1枚(净重3.16克,价值948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窃后,二人将上述金戒指出售给本市乐购超市中桥店“中国黄金”商铺,得款632元。被告人张某甲、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人员魏兴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魏兴隆的供述,被害人彭某乙、王某甲、程某、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曹某、潘某、袁某、王某丙、武某、贺某、蒋某乙、张某乙、吴某、洪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甲、祝某、杨某、蒋某甲、邹某、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汽车玻璃维修票据、黄金回收票据、电动车购买票据、车辆查询信息、电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户口簿、出生证、刑事判决书,以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徐某皆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性情叛逆,均早早便辍学离家,后在混迹社会时相继结识。因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及价值观、法律意识淡薄,三被告人好逸恶劳,缺钱生活或消费时即结伙盗窃,均多次受到法律处罚。经法庭教育,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徐某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有一定悔罪之意,均表示今后将改过自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张某甲系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均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部分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徐某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晓琪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晓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