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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安宁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安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084号原告:黄安宁。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萍,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安宁诉被告薛某某、河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原告黄安宁要求撤回对被告薛某某、河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安宁诉称:2015年2月8日00时45分,薛某某驾驶车牌号豫ab****的大型普通客车,沿g50沪渝高速行驶至上行线276公里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行车距离,与黄安宁驾驶的车牌号皖a4t***(车载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后,皖a4t***车辆又碰撞前车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浙c*rz**的小型轿车,致黄安宁、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四人受伤及三车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安宁、李某某无责任。豫ab****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河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678.35元。黄安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2、薛某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薛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河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保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豫a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5、宣城市仁杰医院门(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及支出的医疗费用275元;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130.5元/天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评估费票据两张、车损评估结论书、车辆贬值损失评估结论书、修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55元、车损19105元、车辆贬值损失9546元;8、宣城市仁杰医院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组,证明伤者张某甲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2593.35元、住院1天、医嘱建休两周、加强营养;9、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身份证、收条复印件、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伤者张某甲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建筑行业130.50元/天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证明原告黄安宁已经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609.35元;10、宣城市仁杰医院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组,证明伤者朱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2386.50元、住院1天、医嘱建休两周、加强营养。11、证明、身份证、收条各一份,证明伤者朱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平均139.44元/天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证明原告黄安宁已经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268.40元;12、宣城市仁杰医院门(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伤者张某乙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医疗费80元、建议休息两周、加强营养;13、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收条各一份,证明伤者张某乙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39.44元/天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证明原告黄安宁已经赔偿张某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812.60元;1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5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辨称:事故致李某某驾驶的浙c*rz**机动车受损,案件已开庭审理,尚未判决,请法庭待判决生效后,结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情况对本案进行判决;涉案豫a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ab****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营运车辆,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黄安宁主张医疗费无发票证实,不予赔偿、营养期过长,5天为宜、20元/天,误工费证据不足,按农业标准74.4元/天,5天为宜,车损19105元无异议,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不予赔偿,评估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也未住院,不应支持。黄安宁向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赔付部分,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愿意根据相关证据合理赔付,但应提供支付转账凭证;张某甲、朱某某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无异议、营养期5天为宜、20元/天,护理费无依据,交通费以50元为宜,张某甲误工费证据不足,按农业标准74.4元/天,7天为宜,朱某某5天为宜;张某乙医疗费无发票证实,不予赔偿,营养期过长,3天为宜、20元/天,误工费证据不足,按农业标准74.4元/天,3天为宜,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撤回对薛某某、河南某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诉讼中,黄安宁申请证人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黄安宁已向三位证人实际赔付,因此黄安宁享有向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证人张某甲当庭述称:其因乘坐黄安宁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一天,黄安宁已向其现金赔偿5400元,其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诉求。证人朱某某当庭述称:其因乘坐黄安宁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一天,黄安宁已向其现金赔偿5064元,其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诉求。证人张某乙当庭述称:其因乘坐黄安宁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黄安宁已向其现金赔偿2624元,其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诉求。经庭审质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黄安宁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5、12中的门诊收费清单有异议,无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主体不适格,村委会无法证明误工收入情况;对证据7中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8、10中的医疗费部分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9、11、13中收入证明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4中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法庭依法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黄安宁认为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黄安宁已向三人实际赔付,因此黄安宁享有向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黄安宁向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赔付部分,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愿意根据相关证据合理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5、12中的门诊收费清单与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ct、dr检查报告单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11系黄安宁、朱某某户籍所在地庐江县某某镇政府办公室及庐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从业情况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但黄安宁、朱某某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收入,对其月收入1.2万元、1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9、13中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系张某甲、张某乙的用工单位上海某某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4,结合其治疗的情况,酌定为50元为宜,超出部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夏衔述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定。黄安宁、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治疗,黄安宁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贰周、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275元;张某甲住院治疗一天,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周、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2593.35元;朱某某住院治疗一天,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贰周、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2386.5元;张某乙被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贰周、加强营养,花费医疗费80元。后黄安宁分别向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赔付5400元、5064元、2624元。2015年3月22日,黄安宁支付a4***号车修理费20300元。2015年3月31日,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a4t***东风牌轿车于2015年2月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市场贬值为人民币9546.00元,黄安宁支付评估费1000元。2015年6月18日,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公司评估a4t***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为19105元,黄安宁支付评估费1055元。2015年7月15日,黄安宁支付事故施救费900元。事故发生前,黄安宁、张某乙系从事瓦工、木工工作,张某甲、朱某某系上海某某经纪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本起事故另一受损车辆浙c3rz25车主李某某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宣民一初字第03681号。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091元(104.4元/天),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632元(130.5元/天),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853元(112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黄安宁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1、医疗费275元;2、营养费280元(20元/日×加强营养14日);3、误工费1827元(130.5元/日×建议休息14日);4、维修费19105元;5、车辆贬值损失9546元;6、评估费2055元;7、施救费900元;8、交通费50元;合计34038元。张某甲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1、医疗费259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日×住院1日);3、营养费300元[20元/日×(住院1日+加强营养14日)];4、护理费104.4(104.4元/日×住院1日);5、误工费1680元[(112元/日×(住院1日+建议休息14日)];6、交通费50元;合计4747.75元。朱某某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1、医疗费23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日×住院1日);3、营养费300元[20元/日×(住院1日+加强营养14日)];4、护理费104.4(104.4元/日×住院1日);5、误工费1680元[(112元/日×(住院1日+建议休息14日)];6、交通费50元;合计4540.9元。张某乙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1、医疗费80元;2、营养费280元(20元/日×加强营养14日);3、误工费1827元(130.5元/日×建议休息14日);4、交通费50元;合计22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安宁、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安宁已向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赔偿了相关损失,并据此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向其支付三伤者的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黄安宁、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分别参照其从事的建筑业及商业服务业工资确定,结合四伤者伤情及治疗情况,交通费均酌定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依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依法计算。黄安宁所有的a4t769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虽已修复,但受客观条件和修复工艺、维修水平所限,车辆整体性能下降,其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性能等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状态,而该种性能降低的状态必然导致车辆价值贬损,黄安宁请求车辆价值贬损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豫ab****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营运车辆,无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及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及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黄安宁、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34.85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安宁、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422.8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黄安宁支出的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31606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1000元(2000元×50%),剩余50%份额(1000元)预留给李某某在(2015)宣民一初字第03681号案件中处理,超出部分30606元(31606元-1000元),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综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计应赔偿黄安宁455**.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安宁各项损失共计45563.65元;二、驳回原告黄安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黄安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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