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4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程雪洁与郭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雪洁,郭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452号原告:程雪洁,女,生于1975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郭玉平,女,生于1965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程雪洁与被告郭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雪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雪洁诉称,2014年9月26日起,被告郭玉平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郭玉平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5张。证明借款事实。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法庭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下半年,被告郭玉平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其中2014年9月26日,被告郭玉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9月30日借款10000元,10月28日借款20000元,11月5日借款20000元,11月9日借款10000元。每次借款后,被告郭玉平均给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条上无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佐证,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上无利息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无还款期限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清偿债务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提出还款请求后,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雪洁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程雪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玉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我院缴纳上诉费用。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江审 判 员 蔡小平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杅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