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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四川某某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74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某某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申请人张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某某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四川某某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荣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