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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郜家胜与陈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家胜,陈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525号原告:郜家胜,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陈朋,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原告郜家胜与被告陈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郜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家胜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4日归还,月息2%,到期本息全部结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原告郜家胜针对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7月24日借据两份,证明被告陈朋借原告郜家胜人民币8万元,用期三个月,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郜家胜所举证据1、2,被告陈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陈朋向原告郜家胜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郜家胜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2分,用期3个月借款人:陈朋”,同日,被告陈朋又向原告郜家胜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借条今借郜家胜人民币肆万元整陈朋”。被告陈朋在2013年7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朋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4日,下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从2013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朋借原告郜家胜人民币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其中一笔借4万元中约定月利率为2%,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另一笔借款4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对原告要求该4万元按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郜家胜借款8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其余4万元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郜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陈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6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