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民一终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付玉强、关雪与耿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玉强,关雪,耿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强,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雪,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兵,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玉强、关雪为与被上诉人耿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玉强、关雪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耿兵与付玉强、关雪协商,付玉强、关雪提供场地、厂房及玉米烘干设备,耿兵提供资金,共同合伙收购玉米烘干,对外出售,利润平分,耿兵投资1,500,000.00元,合伙经营两个多月,耿兵提出退伙,付玉强、关雪同意,并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为耿兵出具两张欠据,合计金额1,316,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欠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前还款,双方针对2015年2月6日欠据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款,2015年7月11日付玉强、关雪偿还耿兵欠款100,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5年2月、5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折算月利率为0.47%。2015年7月,耿兵以付玉强、关雪为被告起诉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付玉强、关雪给付欠款本金1,31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耿兵与付玉强、关雪系合伙关系,经双方协商并清算,双方解除合伙关系。付玉强、关雪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耿兵退伙资金,故对耿兵要求给付退伙资金1,2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耿兵要求付玉强、关雪给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耿兵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耿兵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0.46%,经计算至本院立案时,2015年2月6日900,000.00元的利息为8,280.00元,2015年2月16日416,000.00元的利息为7,972.5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付玉强、关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耿兵退伙资金1,216,000.00元,逾期利息16,252.50元,合计1,232,25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3.00元,减半收取8,416.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付玉强、关雪负担。付玉强、关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2月,付玉强、关雪与耿兵经协商,达成合伙收购玉米进行烘干对外出售的协议,耿兵投入资金1,500,000.00元,双方经营合伙两个多月后,耿兵提出要求退货,经双方协商,达成退伙协议,约定付玉强、关雪退给耿兵合伙资金1,316,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给付。事后,2015年7月1日,付玉强、关雪退还100,000.00元。因双方约定退还的是合伙经营的资金,故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付玉强、关雪认为耿兵诉求支付21,000.00元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给付利息的请求,是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付玉强、关雪不承担21,000.00元的利息,并诉讼费用由耿兵承担。另外,付玉强、关雪在二审审理中称,其上诉系对原审判决给付利息21,000.00元不服要求改判,二审法院应当按照21,000.00元的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对二审法院超额收取的诉讼费申请退回。针对付玉强、关雪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耿兵答辩称:耿兵与付玉强、关雪之间原先是合伙关系,后经双方清算解除了合伙关系,付玉强、关雪给耿兵出具了欠据,并约定还款期限,双方成立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付玉强、关雪应当支付占用耿兵资金的逾期利息,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逾期利息16,252.50元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耿兵与付玉强、关雪经过协商就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予以解除后,付玉强、关雪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耿兵入伙资金,但其违反了双方约定,至诉讼时仍未退还全部资金,并因其超期占用大量资金给耿兵造成了客观财产损失,对此,付玉强、关雪作为返还资金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客观财产损失情况裁判由付玉强、关雪承担适当的违约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付玉强、关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本案标的额予以收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预收16,833.00元,退还16,508.00元),由付玉强、关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毓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