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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一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刘宏敏、李军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509号原告王建波,男,1962年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的权利。被告刘宏敏,男,1958年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李军超,男,1970年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王建波诉被告刘宏敏、李军超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瑞、被告刘宏敏、李军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波诉称:2008年6月30日,他和二被告协商将张麻村供销社院内地皮及房产转让给二被告,转让价12万元,支付11.4万元。剩余6000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6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宏敏、李军超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说的领取11.4万亦不属实。当时的12万元是顶账的,未领取现金,二被告不欠原告钱,当时条子打过之后,钱都给他了。2001年听到原告王建波的一些传言,说他用大家的钱干自己的事,当时被告对账目进行核对,发现大概有26万元对不上。之后原、被告三人签了协议,把房子顶了12万元,原告打了12万元的条子。当时会计已经按12万元顶账,不存在还欠原告的钱。2011年11月,原告找被告要剩余款项0.6万元,当时被告刘宏敏忽略了已经打过12万元的领条,结果又支付了6000元,实际上是重复支付了。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于2008年6月30日就张麻村供销社院内地皮及房产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王建波退出,由二被告一次性给付12万元,扣除税款0.6万元,由原告王建波实得11.4万元,到时如不报税,0.6万元仍归原告王建波所有。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原告王建波出具的领条证实,原告王建波于2008年7月1日已从二被告处领取12万元。原告王建波对该领条发表质证意见时称:“条子是我打的,但是只给了我11.4万元”。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王建波所诉缺乏证据证实,原告王建波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起诉缺乏事实、理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建波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