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笪惠飞与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惠飞,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笪惠飞,女,汉族,1958年12月14日生,现住宜阳县。委托代理人:白占京,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付栓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笪惠飞诉被告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惠飞的委托代理人白占京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3万元交付被告托管,期限3个月,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月收益率1.8﹪。原告于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当日,将3万元交付被告,被告财务部门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笪惠飞交来现金叁万元,被告加盖其财务专业章。2014年12月12日托管期限届满时,原被告又签订资产管理续存合同一份,双方同意将原告3万元资金的托管期限延长3个月,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64000元交付被告托管,期限3个月,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月收益率1.8﹪。另被告书面承诺在托管期限到期3日内无条件返还原告资金。原告于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当日将64000元交付被告,被告财务部门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笪惠飞交来现金陆万肆仟元,被告加盖其财务专业章。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宜阳县锦绣花园后院二楼,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截止起诉时,被告未将上述两笔托管资金及其收益返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资产管理合同实系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收益率为月利率。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4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4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编号为浩通(2014)第1400825号资产管理合同、承诺书、投资收益分配计划原件各一份;2、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编号为浩通(2014)第1400873号资产管理合同、承诺书、投资收益分配计划原件各一份;3、2014年10月24日收据原件一张;4、2014年9月12日收据原件一张;被告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与本案待查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笪惠飞与被告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浩通(2014)第1400825号《资产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出资方(甲方):笪惠飞。资产投资方(乙方):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栓柱营业执照注册号:410000000024002……。第一条:甲方以自有资金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托管乙方进行投资管理,托管期限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共计三个月。第二条:本资产管理甲乙双方商定的月收益率为18‰,从甲方将所托管资产交付给乙方之日算起……。第三条: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执行满一个资产投资托管期后,甲方可提出撤资要求;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撤资要求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所托管投资资金及其应得投资收益归还甲方……。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由原告笪惠飞、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栓柱签印,并加盖被告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笪惠飞将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No:1980119.2014年9月12日。今收到笪惠飞交来现金叁万圆整,¥30000.00。收款人付某(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24日,原告笪惠飞又与被告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同充填格式的编号:浩通(2014)第1400873号《资产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64000元交付被告托管,期限3个月,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月收益率1.8‰,并于同日将现金64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No:1980219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14年12月12日,被告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笪惠飞签订了《资产管理续存合同》,将到期的浩通(2014)第1400825号资产管理合同延长托管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月收益为18‰。2014年9月12日的浩通(2014)第1400825号资产管理合同、2014年10月24日的浩通(2014)第1400873号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两笔托管的资金及其收益返还,原告笪惠飞诉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两笔借款共计94000元;二、支付原告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17460元,(其中第一笔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12日,共11个月计5940元;第二笔64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10个月计11520元)。2015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另算。另查明: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显示:“资产托管期限到期后,我公司郑重承诺,三日内无条件返还所托资产”。2、《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中特别提示:“资产管理方必须在资产托管期满时,一次性交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笪惠飞与被告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浩通(2014)第1400825号、浩通(2014)第1400873号两份《资产管理合同》、一份《资产管理续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笪惠飞依合同约定将两笔资金共计94000元交给了被告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托管,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返还托管的本金及利息;其未依约向原告笪惠飞支付被托管的本金及收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所签的两份托管合同均已到期,被告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笪惠飞本金94000元、支付合同中约定的月收益率18‰的收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18‰的月收益率,支付两笔托管资金的利息共计1746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笪惠飞返还托管本金94000元,并支付两笔托管资金的收益(利息)共计17460元,利息截止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另算(按月利率18‰的利息计算)。本案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河南浩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该款暂由原告笪惠飞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庭芳审 判 员 秦洛生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