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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玉芬诉被告郭开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芬,郭开寿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987号原告潘玉芬,女,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郭开寿,男,1959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潘玉芬与被告郭开寿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开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芬诉称,1980年原、被告双方认识,1983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6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经红塔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因原告、子女及被告均居住在该房屋内,加之被告对该房屋也不要求分割,所以,法院在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双方共同建盖的上述房屋就未进行分割。如今,被告经常追赶原告及子女,不让原告与子女居住,并且在原告深夜下班回家时,被告经常将家门反销起来,致使原告深夜不能回家居住。为此,原告为了明确自己在该房屋中的份额,以便原告今后管理及子女居住,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建盖在上郭井占地面积118.5平方米的房屋两层进行分割,价值7万元,并将该房屋的第二层分归原告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开寿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李棋街道玉河社区居委会1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郭开寿以前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玉河社区上郭井33幢3号的房屋一幢在离婚时没有进行过分割。被告郭开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潘玉芬与被告郭开寿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经本院作出(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4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原、被告离婚时均表示对双方婚后共同建盖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玉河社区居委会一组上郭井33幢3号的房屋一幢(砖混结构,占地面积118.5平方米,共两层)不进行分割。现因原、被告在生活中就该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产)的权属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共同建盖,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分割,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开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办事处玉河社区一组上郭井33幢3号的房屋一幢,第一层归被告郭开寿所有,第二层归原告潘玉芬所有,房屋大门、走道、楼梯双方共用。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由原告潘玉芬负担387元,由被告郭开寿负担388元。以上款项的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进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