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葛礼云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礼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礼云,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礼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礼云及其辩护人赵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葛礼云驾驶豫P267**号小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老冢镇北刘寨路口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张凤兰撞伤,张凤兰于2014年9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人葛礼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葛礼云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葛礼云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葛礼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称其不是逃逸,也没出事故,是帮助救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葛礼云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量刑在3年以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葛礼云驾驶豫P267**号小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康县老冢镇北刘寨路口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凤兰撞伤,被害人张凤兰于2014年9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刑事技术尸体检验分析鉴定张凤兰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被告人葛礼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凤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捕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4日周口市太康县交警大队民警王如思、张涛由淮阳县豆门派出所民警李道林陪同前往葛礼云家,葛礼云家中无人,未抓捕到本人的情况。2、河南省淮阳县公安局豆门派出所证明证实葛礼云常年不在本辖区居住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11时许,葛礼云到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值班民警抓获。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分析证实豫P-267**长安牌SC6331B微型普通客车正面左部与张凤兰身体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5、视听资料及交通事故资料说明证实该段视频中显示:2014年9月13日8时14分-48秒,老冢镇发往太康县城的公交车由南向北通过“太平洋洗浴中心”门口。08时14分59秒至15分01秒,一辆红色长安面包车由南向北通过“太平洋洗浴中心”门口。两车之间无其他机动车辆通过。6、证人吴芝荣证言证实其用电动车带着刘寨的一个妇女到老冢镇北头的路口,那个妇女去搭乘路口东面的一辆老冢去县城的公交车。其往南面走时迎面过来一辆红色面包车,刚往南走有十来米远,就听见有妇女喊撞住人了。其停车往回看见刚过去的那辆红色面包车已经停在路上了,有些靠路西,车上先下来一个妇女,然后开车的和其他坐车的都下来了。见那辆红色面包车前面躺倒一个妇女,就是刚才从其车上下去的刘寨的妇女。其到刘寨那个妇女跟前喊她也没有反应,这时其村的闫支书过来了,他一看出事了就赶紧报警了,那个红色面包车的开车的叫把刘寨妇女往他车上抬,闫支书看看说等勘查现场的过来再动。那个红色面包车的开车的非得叫用他的车拉那个妇女。还是闫支书劝住了,用其他车把那个妇女拉走了的情况。7、证人葛智宇的证言证实其睡的正在迷糊中,就起来看看,见右手边同方向过去一辆公交车,车顶是浅绿色的,其爸爸开的车前面躺一个人,其爸爸正在发怔,就知道出事了,就赶紧叫其爸爸下车,同时也下车看。除了其乘坐的车和那辆已经过去的公交车外,没有其它车,那辆公交车已经走远了,也没有其他人的情况。8、证人刘满仓证言证实其到现场看到躺了一个好像是被车撞了的妇女,在伤者南边还停着一辆红色的面包车,伤者在路的西侧头朝东,好像有点斜躺着,那辆红色面包车车头朝北,在路的左侧停着,那个面包车的人在现场说他停车是为了救人,现场没有其它车辆,其看见后就拿出手机拍了照片的情况。9、证人刘中林证言证实到其不知道是哪个车碰的,就见南面挨着停一辆红色的面包车,那个开车的还坐在车上,非得往后倒车想走,说不是他碰的。周围的人拦住了,说要等交警过来,让那辆面包车又开到原来的地方的情况。10、证人闫天晴证言证实其准备和别人去太康县城办事,见老冢去太康县城的公交车还没有到,就在路口东面一个小副食门市部门口等。这时从南面过来一辆老冢去太康县城的公交车,停在小副食门市部门口北面路东,上了几个人。后就慢慢往前走了,其等的人没来自己也没上公交车。那辆公交车刚走不远其就听见有人说碰住人了,其就起身往路口看,见路口停一辆红色面包车。其到跟前见周村的吴芝荣正蹲在面包车前面躺倒的一个妇女跟前,红色面包车跟前站一个男的躺倒的妇女是公交车碰的,其就赶紧报警了,120车一直没有来到,那个说公交车碰的男人非要用他的红色面包车拉那个妇女。其看人伤的重,也不知道到底是哪辆车碰的,就不让用他的车,后用其它车把那个妇女拉走了的情况。11、证人鲁锦凯证言证实葛礼云开着车到其修理厂来换车的后尾灯罩,因为对葛礼云的红色长安面包车印象很深,当时没有那个老车型的配件,也没有给他换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礼云、被害人张凤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情况。13、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葛礼云在2014年9月13日之前无违法犯罪经历的情况。14、车辆检验记录及车辆照片证实对豫P267**微型面包车进行勘查检验的情况。15、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张凤兰系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16、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葛礼云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凤兰负次要责任。17、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葛礼云的准驾车型系B1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均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礼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葛礼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葛礼云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礼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军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