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美玉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玉,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370号原告:韩美玉,女,汉族,1973年2月6日出生,蛟河市奶子山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永祥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牛元草,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晖胶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传胜,经理。原告韩美玉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2015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元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美玉诉称:自2013年3月25日开始其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处从事挡车工工作。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拖欠其2014年10月及2015年1月-8月份工资共计13175.68元。因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不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3175.68元;给付经济补偿金1712.50元,审理过程中,韩美玉要求变更诉请经济补偿金为1120.00元。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25日开始韩美玉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处从事挡车工工作。工资按月计算,满勤为1712.50元/月。2014年10月及2015年1月-6月的工资条显示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拖欠韩美玉工资9963.18元。2015年7月韩美玉工作15天,8月份韩美玉工作11天。开庭审理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已经先行支付韩美玉工资1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工商机读档案、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一、韩美玉在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没有按月足额支付韩美玉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韩美玉要求解除与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韩美玉拖欠的工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韩美玉拖欠的工资款11614.18元(2014年10月、2015年1月-6月共计9963.18元;2015年7月、8月共计1651.00元)。三、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韩美玉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韩美玉要求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1120.00元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美玉与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韩美玉拖欠的工资10414.18元(11614.18元扣除已经先行支付的1200.00元);三、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韩美玉经济补偿金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