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小会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凯峰独任审判,书记员许洁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携带钳子、弹簧刀和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窜至岳阳市步行街伺机盗窃。在康星百货门口,被告人李某甲乘人不备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套开,推至步行街电信大楼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当场査获了赃物及作案工具。被盗车辆现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车现值3784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亦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弹簧刀,钳子、螺丝刀、剪刀和七片万能钥匙等作案工具至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步行街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康星百货商场门前停有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即靠近,并用脚踢了一下摩托车,在确定该摩托车没有报警装置后,趁周围没人注意之机,用万能钥匙将摩托车前轮U型锁套开,然后骑上摩托车用双脚蹬地朝武商商场方向前行。此时,正在步行街巡逻的东茅岭派出所便衣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形迹可疑,即拦住盘查。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跑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追回被害人徐某某被盗的价值人民币3784元的黑色绿源LEV250-MWY型电动摩托车,并搜缴了李的全部作案工具。另査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犯罪事实及吸毒成瘾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因被告人李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成瘾,毒瘾发作,岳阳市看守所拒收,建议送岳阳市戒毒所羁押戒毒。被告人李某甲经戒毒所7日戒毒治疗,毒瘾得到有效控制后,公安机关于同月25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将其从戒毒所转至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2015)30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岳楼公物鉴(痕迹)字(2015)00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凯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洁红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