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夏世阳与刘淑兰、许洪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世阳,刘淑兰,许洪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071号原告:夏世阳,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卫爱辉,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生,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兰,女,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许洪哲,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永,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世阳与被告刘淑兰、许洪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蔚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世阳的委托代理人何俊生、被告刘淑兰、许洪哲的委托代理人孙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世阳诉称:刘淑兰、许洪哲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案外人马鞍山市荣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及居间服务,在夏世阳处取得借款,并于2013年12月5日与夏世阳签订《借款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协议约定夏世阳借给刘淑兰、许洪哲本金41721.6元,月偿还本息合计为194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止。刘淑兰、许洪哲收到借款后,截止2015年4月25日共17个月还款月,共偿还本息32980元(其中本金29552.8元、利息3427.2元)。但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刘淑兰、许洪哲偿还借款本金12168.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920.16元;3、刘淑兰、许洪哲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4、由刘淑兰、许洪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世阳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夏世阳、刘淑兰、许洪哲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还款事项提醒函各一份,证明刘淑兰、许洪哲向夏世阳借款的事实;3、银行交易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夏世阳已向刘淑兰、许洪哲提供借款41721.6元;4、发票一份,证明夏世阳支付律师费1000元;5、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夏世阳为刘淑兰、许洪哲垫付保险费102元。刘淑兰、许洪哲辩称:1、夏世阳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解除;2、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应为29898元。咨询服务费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应为夏世阳支付,而非代刘淑兰、许洪哲垫付,且咨询费不属于借款本金,不应纳入本金作为利息的计算依据;3、由于将咨询费纳入本金中计算利息,导致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不明。逾期利息要求按24%支付,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法院均应不予支持。而刘淑兰、许洪哲已支付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多出部分应予返还;4、律师费因未提供汇款凭证,不予认可。刘淑兰、许洪哲就其抗辩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夏世阳支付借款本金为29898元及刘淑兰、许洪哲已归还夏世阳本息32980元。对夏世阳递交的证据,刘淑兰、许洪哲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上无刘淑兰、许洪哲的签名,将咨询费纳入本金中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对证据3中的银行交易记录无异议,但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咨询费应由夏世阳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转账记录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费不应当计入本金中。对刘淑兰、许洪哲递交的证据,夏世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除转汇的29898元外,还应包括咨询费、保费。本院认为意见如下:夏世阳、刘淑兰、许洪哲递交的证据,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5日夏世阳与刘淑兰、许洪哲及马鞍山市荣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刘淑兰、许洪哲向夏世阳借款,借款本金数额为41721.6元、月偿还本息借款为194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若刘淑兰、许洪哲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夏世阳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时,三方又签订《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刘淑兰、许洪哲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月向荣大公司支付咨询费壹万壹仟柒佰贰拾壹元陆角整。咨询费由刘淑兰、许洪哲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由夏世阳代为支付给荣大公司……。另刘淑兰在《还款事项提醒函》签字认可:本人刘淑兰自愿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二年期,保额叁万元整,保费共102元。保费直接从贷款金额中扣除。2013年12月6日夏世阳通过网银转汇到刘淑兰账户29898元,当天夏世阳即向荣大公司支付咨询费11721.6元。同年12月9日刘淑兰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费为51元。嗣后刘淑兰按1940元/月正常还款17期,共计32980元。现因刘淑兰、许洪哲逾期还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夏世阳与刘淑兰、许洪哲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双方与案外人荣大公司签订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且夏世阳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刘淑兰、许洪哲依法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刘淑兰、许洪哲迟延履行,依法夏世阳可主张解除《借款协议》。鉴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包括咨询费、保费,即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1721.6元。夏世阳主张按年利率5.8%计算已归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刘淑兰、许洪哲已支付的32980元中,其中本金为29552.8元,利息为3427.2元。同时夏世阳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主张刘淑兰、许洪哲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律师费,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夏世阳与刘淑兰、许洪哲签订的借款协议。二、刘淑兰、许洪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夏世阳借款本金12168.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920.16元。三、刘淑兰、许洪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世阳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6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淑兰、许洪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