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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业晟聚氨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建发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发鞋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业晟聚氨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发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皂一(1)村工业三区沙帽岭*号。法定代表人:杨文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苟红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业晟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荷香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池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其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建发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业晟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业晟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3年2月达成购销聚氨酯材料的协议,约定业晟公司为建发公司提供聚氨酯材料,货到付款。建发公司先后于2013年2月至7月之间购买了价值631353元的材料,建发公司收货后并非马上付款,先后共支付了445953元,至今尚欠业晟公司货款185400元。经业晟公司多次追讨,建发公司均拒绝付款。业晟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建发公司立即向业晟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发公司承担。为支持起诉意见,业晟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2月2日),拟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关系;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7月5日),拟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关系;证据3.对账单(2013年7月30日),拟证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建发公司确认尚欠业晟公司货款185400元;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3月5日)、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5月15日)、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7月4日)、银行转账凭证(2013年7月5日),拟证明建发公司已履行《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2月2日)货款给付义务,支付了该合同涉及的货款445953元;证据5.送货单(2013年2月26日),拟证明建发公司收到了货物;证据6.出货单(2013年7月15日)以及送货单(2013年7月20日),拟证明建发公司确认收到《产品购销合同》(2013年7月5日)所涉货物,但没有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拖欠业晟公司货款185400元;证据7.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东城分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复印件),拟证明税务部门检查原、建发公司之间交易的合法性;证据8.开票资料及2013年2月26日编号为18806593号、18806594号、18806595号、18806596号的发票,拟证明业晟公司已就2013年2月购销关系开具了发票;证据9.2013年7月20日编号为10234234号、10234235号的发票,拟证明业晟公司已就2013年7月购销关系开具了发票;证据10.发票签收单,拟证明建发公司签收了185400元货款的发票。建发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订购单编号:2013-YS2-001),业晟公司供应的货物应符合原厂优质品质量标准,并在建发公司厂内交付。经建发公司验收,建发公司确实收到27000公斤聚氨酯原材料,货值445953元,且建发公司已经将445953元货款支付给了业晟公司。2014年10月23日,业晟公司的会计谭少冰打电话给建发公司的财务总监吴艳辉,以东莞市东城区国税局要查双方的往来账以及购销合同之原本丢失为由,要求建发公司补一份,并以核对是否报关出口之名义要求建发公司复印相关发票。当日,谭少冰还发信息给吴艳辉,确认相关发票号码及其地址。2014年10月24日,谭少冰手持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订购单编号分别为:2013-YS2-001、2013-YS7-001)以及一份《对账单》到建发公司办公室,要求补盖公章。出于业晟公司早已开具两份合同对应金额的发票,吴艳辉并未与相关部门人员核实,误以为业晟公司已实际履行该两份合同,故到同事杨宇处加盖了公章。同时,谭少冰还提出丢失了送货单,拿出两份《佛山市高明区业晟聚氨酯有限公司交易合同及提(送)货单》(编号:201302004、201307003)要求吴艳辉补签。按照对方要求,吴艳辉安排仓管周伟志补签名字和日期,日期为“2013-2-26”及“2013-7-20”。综上所述,订购单编号为2013-YS7-001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案涉货款185400元并未实际产生,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佛山市高明区业晟聚氨酯有限公司交易合同及提(送)货单》都是应业晟公司要求,为配合所谓“税务检查”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业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业晟公司的全部诉求。为支持辩称意见,建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吴艳辉的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建发公司应业晟公司要求,于2014年10月24日对不存在实际交易的《产品购销合同》(订购单编号:2013-YS7-001)、对账单、送货单进行盖章和签字确认;证据2.杨宇的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宇盖章确认《产品购销合同》(订购单编号:2013-YS7-001)的真实时间;证据3.短信聊天截图,拟证明业晟公司的会计谭少冰于2014年10月23日与建发公司联系,于2014年10月24日前往建发公司处,并于10月27日发现合同瑕疵;证据4.谭少冰的名片,拟证明谭少冰的手机号码情况、与业晟公司的关系以及谭少冰向吴艳辉提供了该名片;证据5.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2张,拟证明周伟志于2014年8月份后才入职建发公司处,其对2013年2月至7月的送货单均不知情,周伟志系在业晟公司唆使下才签字;证据6.证明,拟证明万某非建发公司员工,业晟公司应向万某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从2013年2月开始业务往来,业晟公司为建发公司提供聚氨酯原材料。双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业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原材料送到建发公司指定场地,建发公司在业晟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2013年2月2日,双方签订订购单编号为2013-YS2-001的《产品购销合同》,建发公司在收到业晟公司27000公斤货物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445953元(分别为:1.2013年3月5日转账180000元;2.2013年5月15日转账100000元;3.2013年7月4日转账130000元;4.2013年7月5日转账35953元)。双方对本次交易所涉货款已结清的事实无争议。除此之外,业晟公司主张其与建发公司在2013年7月5日签订了订购单编号为2013-YS7-001的《产品购销合同》,业晟公司依约向建发公司交付了货物,但建发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2013年7月30日,经对账,双方确认建发公司拖欠业晟公司货款185400元。建发公司确认该《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确认对账单中加盖的建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抗辩称《产品购销合同》和对账单加盖的建发公司的公章是建发公司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配合业晟公司而于2014年10月补盖的。业晟公司则主张,2014年10月22日,由于东莞市国家税务局东城分局要对建发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缴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建发公司说没有保存购销合同,故建发公司为了应付检查遂要求业晟公司与其补齐两笔交易往来的相关材料,包括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和《佛山市高明区业晟聚氨酯有限公司交易合同及提(送)货单》(编号:201302004、201307003)。为此,双方因订购单编号为2013-YS7-001的《产品购销合同》有无实际履行的问题产生争议,故业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业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发票签收单、提(出)货单(2013年7月15日),拟证明建发公司已实际收到案涉价值185400元的货物且签收了增值税发票,建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在上述文件中分别签名的“王姣平”、“万某”均非建发公司员工。为此,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该二人的社保记录,查询结果显示“王姣平”在建发公司处暂无参保记录,而“万某”于2006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在建发公司处有参保记录。根据业晟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建发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3月23日,双方以均有调解意向为由申请法院给予十五天调解期限,并在审限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予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购单编号为2013-YS7-001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建发公司是否尚欠业晟公司货款18540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之陈述及经质证的证据确定的事实,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案涉对账单加盖了建发公司的公章,送货单亦由建发公司员工周伟志签名确认,建发公司理应承担由该签章行为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建发公司抗辩称是建发公司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配合业晟公司而于2014年10月补盖公章和补签名的,购单编号为2013-YS7-001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审庭审中,建发公司申请其财务总监吴艳辉、出纳杨宇出庭作证,拟佐证其抗辩主张,但该二人系建发公司员工,与建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一般证据规则,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众所周知,采购合同、对账单及送货单是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重要文件,吴艳辉作为建发公司的财务总监,若在未核实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就指示出纳杨宇在上述资料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安排员工周伟志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为此,原审法院认为吴艳辉和杨宇所作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二、建发公司提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拟证明周伟志于2014年8月份后才入职建发公司处工作,其对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的送货单并不知情,周伟志系在业晟公司唆使下才在送货单上签字。另,建发公司认为法院调取的查询结果显示王姣平在建发公司处无参保记录,且未显示万某2013年在建发公司处的参保记录,故不能认定建发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签收了案涉货物。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万某于2006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在建发公司处有参保记录,按照日常生活法则,现实生活中存在公司员工入职一段时间后才购买社保,或购买社保后离职,再入职时未续保,亦或入职后一直未购买社保等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建发公司的该抗辩主张理据不充分。三、建发公司拖欠业晟公司货款185400元的事实,有业晟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均可反映业晟公司已交付货物,建发公司亦已接收,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业晟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建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对反驳业晟公司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建发公司的陈述存有疑点,且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其抗辩并不能阻却业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建发公司所作“购单编号为2013-YS7-001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陈述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业晟公司要求建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5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但结合业晟公司的诉请,本案利息应以185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建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佛山市高明区业晟聚氨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5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54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建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62.23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82.23元(已由业晟公司预缴),由建发公司承担。上诉人建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建发公司拖欠业晟公司货款185400元的事实,有业晟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均可反映业晟公司已交付货物,建发公司亦已接收,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业晟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建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建发公司认为这种判断与认定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2014年10月23日,业晟公司的会计谭少冰致电建发公司的财务总监吴艳辉,说东莞市东城区国税局要查双方的往来账,还提到原来的购销合同弄丢了,要建发公司给补一份,并复印相关发票。2014年10月24日,谭少冰来建发公司办公室拿了2份《产品购销合同》(订购单编号分别是:2013-YS2-001、2013-YS7-001)以及一份《对账单》,要求补盖公章。出于业晟公司早先已开具两份合同对应金额的发票,吴艳辉在没有与相关部门人员核实的情况下,误以为业晟公司已实际履行两份合同,故加盖了公章。谭少冰还提出丢失了送货单,拿了2份《佛山市高明区业晟聚氨酯有限公司交易合同及提(送)货单》(编号分别是:201302004、201307003),要求吴艳辉补签。按照业晟公司要求,吴艳辉安排了于2014年7月17日入职的周伟志(仓管)补签了名字和日期:“2013-2-26”和“2013-7-20”。现经核实,订购单编为2013-YS2-001的《产品购销合同》根本没有实际送货,业晟公司提出的185400元的债务根本没有发生。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佛山市高明区业晟聚氨酯有限公司交易合同及提(送)货单》都是应业晟公司要求,为配合所谓“税务检查”而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建发公司认为合同成立但业晟公司并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基于建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所以建发公司对未付业晟公司所提出的185400元的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2.依法驳回业晟公司针对建发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3.判令业晟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业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建发公司的上诉是无理的,业晟公司与建发公司发生两批次的货物买卖,业晟公司并于2013年2月26日与2013年7月20日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发公司。建发公司在2013年7月5日支付完第一批次的货物445953元后,要求业晟公司送第二批货业晟公司也于2013年7月15日送给价值185400元货物给建发公司,也按建发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7月20日开具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建发公司。建发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收到业晟公司的发票,并都已抵扣了全部税款。在2013年7月20日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要求建发公司转账支付货款。鉴于已发生的买卖关系的事实,事后建发公司也是盖章认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建发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表及2013年度的打卡记录表、东莞市华宏鞋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册等,拟证明涉案送货单签收人员周伟志实际于业晟公司主张的交易时间之后才入职,及万某于涉案送货单签收日期前后是东莞市华宏鞋业有限公司而并非建发公司员工,从而证明建发公司并未实际签收业晟公司的货物。二、建发公司于二审期间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万某称其在2006年曾于东莞市建发鞋楦有限公司工作,于2006年8月离开东莞,直到2013年才到东莞市华宏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对于业晟公司所出示的涉案送货单,万某称系其本人代表东莞市华宏鞋业有限公司签收的行为。经本院询问为何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栏载明的是建发公司,万某表示不知道,后又自称文化程度低,认字少,没有留意过单据的抬头。三、建发公司在二审期间称从未聘请过万某,没有与万某之间形成过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调取的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记录反映,在2006年至2010年期间,万某的社保先后由东莞市建发鞋楦有限公司、建发公司为其购买。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均为杨文义,而东莞市建发鞋楦有限公司是建发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建发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建发公司是否拖欠业晟公司货款1854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业晟公司提交了订单编号为2013-YSL-001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10234234及10234235号的发票、《发票签收单》、编号201307003的送货单及对账单,拟证明于2013年7月期间业晟公司与建发公司发生了185400元的交易,且未获付款。上述证据均经过建发公司盖章或财务人员等签名确认,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足以将业晟公司主张的涉案债权证明至高度可能的程度。建发公司辩称上述交易凭证仅是为了帮助业晟公司应付税务部门检查而制作,交易并未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建发公司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将业晟公司主张的交易事实的可能性降低至真伪不明的状态。经审查,建发公司的证据之一是其员工吴艳辉、杨宇的证人证言,由于建发公司与证人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薄弱,不足以证明建发公司的主张。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之二是短信聊天截图、谭少冰的名片等,但经审查,并未发现该些证据中存在直接或间接证明建发公司主张的内容。建发公司的证据之三是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等,拟证明涉案送货单签收人员周伟志实际于业晟公司主张的交易时间之后才入职,及万某于涉案送货单签收日期前后并非建发公司员工的事实,从而证明建发公司并未实际签收业晟公司的货物。对此,业晟公司对于周伟志是事后补签送货单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业晟公司出示的原始送货单,万某亦确认其签名。虽然万某辩称是代表案外人签收货物,但该送货单已载明收货单位为建发公司,万某对该问题的解释,并不合理。再者,建发公司及万某在万某的任职经历问题上作出与社保资料明显相悖的陈述,亦导致建发公司的主张及万某的证言缺乏可信性。最后,没有真实交易却向业晟公司开具发票且未收取费用、出于帮助业晟公司而书面确认拖欠业晟公司货款,置自身于被追索债务的危险这一做法,也不符合情理。根据上述分析,比较双方的主张及证据,本院认定建发公司的陈述及反驳证据未能削弱业晟公司已证明的交易事实的可信性,故对建发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0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建发鞋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页共1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