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祥友等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罗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罗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某、罗甲(下称被告人罗甲)与王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在钟山区明湖路“上岛咖啡”以为索取债务为由,一直跟随陪同被害人罗乙(下称被害人罗乙)四处找钱,直到2015年5月22日0时许因未能索取到债务,杨某、张某某、被告人罗甲、王某将被害人罗乙控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山“强光”寄卖行内,赶到2015年5月22日8时许,朱某某打电话给王某,让王某带被害人罗乙到“帝雅维客”酒店。2015年5月22日12时许,王某、张某某、被告人罗甲、杨某将被害人罗乙转移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帝雅维客”酒店8402房间内,对被���人罗乙实施殴打,威逼被害人罗乙还钱,之后被告人罗甲有事先离开8402房间。直至2015年5月22日14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山派出所接被害人罗乙报警后赶到“帝雅维客”酒店8402房间将被害人罗乙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及被告人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住宿登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及被告人罗甲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罗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均可从重处罚。共同犯��中,三被告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罗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罗甲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羁押之���〉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三、被告人罗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庄茂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凤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