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与蔡鸣、徐明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蔡鸣,徐明玉,李勇德,罗勤,李勇学,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余莉,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俊宏,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鸣,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徐明玉,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李勇德,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罗勤,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李勇学,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张琴,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与被告蔡鸣、徐明玉、李勇德、罗勤、李勇学、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亲亲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俊宏和被告蔡鸣、徐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德、罗勤、李勇学、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蔡鸣、徐明玉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微贷(夹)个借字第0053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鸣、徐明玉提供1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3.333333‰,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李勇德、罗勤、李勇学、张琴对前述借款本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鸣、徐明玉提供了15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外,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700元,该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六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鸣、徐明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至付清之日为止的未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700元;二、被告李勇德、罗勤、李勇学、张琴对第一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被告蔡鸣、徐明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22971.93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9.999999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9.9999995‰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鸣、徐明玉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700元;三、被告李勇德、罗勤、李勇学、张琴对第一、二项诉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鸣、徐明玉辩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的字是其所签,但是李勇德是实际用款人,所以李勇德该承担还款责任和支付律师费的责任。蔡鸣、徐明玉可以协助银行催收李勇德还款。被告李勇德、罗勤、李勇学、张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鸣和被告徐明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勇德和被告罗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勇学和被告张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乐商银微贷(夹)个借字第0053号】,被告蔡明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为贷款人(乙方),被告李勇德、李勇学为担保人(丙方)。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蔡鸣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种类为诚相贷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月利率13.333333‰;提款和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提款和还款,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的日期为准;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被告在原告及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被告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蔡鸣、徐明玉在甲方(借款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李勇学、张琴、李勇德、罗勤在“丙方(公章)”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李勇德、罗勤、李勇学、张琴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乐商银微贷(夹)个借保字第0053号】。上述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15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主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与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不一致时,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准,担保人对此无异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和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蔡鸣支付了15万元贷款。被告蔡鸣在《借款支取凭证》上签名。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月利率13.333333‰。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指派陶俊宏、肖婷筠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就原告与蔡鸣、徐明玉等的借款合同纠纷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此后,原告向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37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蔡鸣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勇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22971.93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还款记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被告蔡鸣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蔡鸣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蔡鸣向原告归还截止2015年9月7日的贷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22971.93元,并分别按年利率19.9999995‰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鸣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7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蔡鸣与徐明玉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明玉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进行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蔡鸣和徐明玉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李勇德、罗勤、李勇学、张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要求被告李勇德、罗勤、李勇学、张琴对被告蔡鸣、徐明玉的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德、罗勤、李勇学、张琴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蔡鸣、徐明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鸣、徐明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22971.93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9.999999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按月结算;复利以未付逾期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9.9999995‰的标准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鸣、徐明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杨西路支行支付律师费3700元;三、被告李勇德、罗勤、李勇学、张琴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被告蔡鸣、徐明玉、李勇德、罗勤、李勇学、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睿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