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何艳、张峰、黄杰与庞益庆、王德群、朱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张峰,黄杰,庞益庆,王德群,朱晓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何艳,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张峰,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黄杰,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庞益庆,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王德群,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朱晓菊,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何艳、张峰、黄杰诉被告庞益庆、王德群、朱晓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人民陪审员申伟、代忠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及委托代理人马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益庆、王德群、朱晓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张峰、黄杰诉称:被告庞益庆、王德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庞益庆、王德群以差周转资金为由向三原告借款69000元,并书写了一份借条给三原告收执,同时被告朱晓菊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名。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如不按期还款,被告自愿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用被告庞益庆从向州军处流转得来的土地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庞益庆、王德群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朱晓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因催收此款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何艳、张峰、黄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土地流转协议书。证明被告庞益庆、王德群于2013年4月24日向三原告借款69000元,被告庞益庆用其从向州军处流转得来的土地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同时被告朱晓菊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名的事实。2、信用社流水清单。证明原告何艳的银行卡上随时有大额的流动资金,并且其在2013年4月23日取款了31000元,于次日借给了被告庞益庆、王德群的事实。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庞益庆、王德群的结婚证复印件。进一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庞益庆、王德群、朱晓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庞益庆、王德群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庞益庆、王德群以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何艳、张峰、黄杰借款69000元,并书写了一份借条给三原告收执,同时被告朱晓菊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名。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如不按期还款,被告自愿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用被告庞益庆从向州军处流转得来的土地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遂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庞益庆、王德群、朱晓菊现已外出,且无具体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益庆、王德群与原告何艳、张峰、黄杰之间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何艳、张峰、黄杰要求被告庞益庆、王德群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5000元/月,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但原告现在只主张违约金5000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三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朱晓菊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因催收借款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庞益庆、王德群、朱晓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庞益庆、王德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艳、张峰、黄杰借款本金6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驳回原告何艳、张峰、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75元,由被告庞益庆、王德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明锋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代忠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达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