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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昆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昆,又名姜坤、江昆、江坤,男,1993年7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昆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以来,被告人姜昆多次贩卖毒品冰毒(零包)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某、田某等人吸食。2、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姜昆在遵义县枫香镇枫胜街居自己家中二楼卧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张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不持异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吸毒人员张某、张某某、田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尿检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不持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昆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昆在自己住宅卧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昆在宣告判决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刑期四年,合并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时保安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妮 来自: